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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韩洪军与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14号原告:韩洪军。委托代理人:郭荣德,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立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书恒,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洪军诉被告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钢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洪军的委托代理人郭荣德、被告伊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书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洪军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拉运铁矿石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拉运铁矿石,并约定了运费计价方式等相关内容。原告组织车辆为被告拉运矿石,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运费274万元。原告因在拉运矿石期间涉嫌违法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盗窃被告价值共计1278855元的矿石。原告自愿将该盗窃物品损失与被告所欠原告运费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461145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4611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伊钢公司辩称:被告认可截至2013年底确实欠付原告拉运矿石运费274万元,但原告自2010年至2012年共盗窃被告公司2237.85吨铁矿石,按每吨均价1079.89元计算,被告被盗矿石损失共计2416631.84元,而不仅仅是刑事判决书认定的1278855元被盗铁矿石损失,因此应该拿被告所欠原告的运费与原告欠被告的2416631.84元盗窃物品损失相抵;并且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所欠原告运费中有60万元系履约保证���,因原告在运输过程中有犯罪行为,该6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当从中扣除不予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铁矿分公司于2010年4月1日签订“运输协议”,约定:乙方(韩洪军)为甲方(伊钢公司)从伊钢公司铁矿分公司采矿点往破碎车间(运距约12公里)拉运铁矿石,伊钢公司按拉运铁矿石的数量向乙方支付运费,每吨运费9元;并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第一月结算运费一次性扣除乙方20%的运费作为乙方的保证金;乙方必须完成甲方核定的每年100万吨运输工作量,因乙方人为原因不能按期完成运输工作量的,所扣保证金甲方不予退还,并承担所扣保证金5%的罚款,该合同暂定期限为2年,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分别于2011年2月14日、2011年4月11日、2012年3月20日和2012年11月8日,分别签订了四份运输补充协议。上述补��协议除对结算运费进行了调整外,后两份补充协议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8月8日,被告铁矿分公司财务人员在双方2010年4月1日签订的“运输协议”下方注明:“韩洪军挂帐情况说明2013年12月止,韩洪军在我矿应付帐款挂账余额为贷方2743437.58元(贰佰柒拾肆万叁仟肆佰叁拾柒元伍角捌分)铁矿财务2014年8月8日。”2014年4月4日,韩洪军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经过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依法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定:韩洪军自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采取勾结被告公司门卫为盗运铁矿石车辆秘密放行方式伙同他人共盗窃伊钢公司铁矿石45车,每车30吨,共计1350吨,价值共计1278855元(45车×30吨/车×947.3元/吨),判决韩洪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韩洪军对本��一审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伊州刑二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韩洪军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除被告扣除60万元运费作为合同保证金外,2012年底前的运费已结算支付完毕。双方均同意将被告应付原告的运费与原告因盗窃被告财物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的等值部分予以抵销。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运输协议和补充协议、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其认可的结算金额向被告支付截至2013年12月的运费247万元。由���原告因盗窃被告财物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双方亦均同意被告应付原告的运费与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被盗财物损失等值部分相互抵销,该种约定抵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人民法院已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原告是采取勾结被告公司门卫为盗运财物的车辆秘密放行的方式盗窃被告财物,被告被原告盗窃的财物损失金额为1278855元。被告庭审中所举的铁矿石发票及过磅单据,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秘密放行窃取财物的犯罪事实经过不符合,亦不足以推翻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确认的被告被盗财物损失金额。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的“被告所欠原告的运费247万元与原告欠被告的2416631.84元盗窃物品损失相抵销”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合同保证金60万元,由于双方运输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合同保证金性质为乙方(韩洪军)不能按期���成运输工作量的一种违约责任方式,因此被告在本案中既未提供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运输工作量的相关证据,亦未单独就该违约责任向原告提出反诉请求,仅以原告运输中存在犯罪行为提出扣除60万元合同保证金的反驳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付原告运费247万元与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被盗财物损失1278855元相互抵销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运费1461145元(2470000元-1278855元)。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韩洪军运费1461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0元,减半收取8975元,由被告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玉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