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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曹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曹某乙,系被告人曹某甲的父亲。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雪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在台山市台城南门桥头红绿灯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甄某某、赵某某发生争吵。在各自散开后,被告人曹某甲纠集朱某某、梁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和一名化名“阿黄”的男子持剪刀和木棍等再次回到该处,拦截并殴打被害人甄某某、赵某某等人,期间,被告人曹某甲手持一把剪刀将被害人甄某某和赵某某刺伤。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甄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赵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曹某甲到台山市公安局南门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甄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梁某某、黄某某、周某某、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曹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曹某乙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曹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麦焕朝人民陪审员  陈观儿人民陪审员  冯婵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