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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徐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被告王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6日,原告儿子徐某某与被告女儿王某某未经办理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不到一个月,被告女儿王某某离家出走,致使双方分手,双方订婚时,经介绍人给被告女儿王某某过彩礼款95000元,双方分手后被告给返回40000元,尚欠55000元,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有王某甲、徐某甲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5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记载王某某欠徐某某55000元,年底还齐,2012年农历2月28日。2、欠条一张,记载证明人徐某甲证明徐某某给王某某家过彩礼65000元,有欠条55000元,2012年农历2月28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我女儿王某某和原告儿子是在2011年12月16日结的婚,他们同居半年多,分居半年多,2012年他们又去长春同居一年,后来又分居的,原告说的彩礼数、已返还的数、还差的数都对,2012年农历2月28日已偿还他40000元了,返钱的时候出的欠条,我现在已承受不起了,不能再给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原告儿子徐某某与被告女儿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后双方分手,双方订婚时,原告儿子徐某某给被告女儿王某某过彩礼款95000元,2012年农历2月28日,双方分手时被告给原告返回彩礼款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55000元欠条一份,并约定2012年年末还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在其女儿与原告儿子解除同居关系,并返还部分彩礼时,同意将其余彩礼款由其偿还,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其行为符合债权转移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务关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内给付原告徐某某欠款5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成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龙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