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上海侨蔺物资有限公司与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侨蔺物资有限公司,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27-2号原告:上海侨蔺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怀。委托代理人:周有斌,安徽周有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苏云。委托代理人:李发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上海侨蔺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27-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上海侨蔺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案件已审结。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其被保全的财产予以解除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0万元的冻结或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审 判 长  邹有春审 判 员  宋浩之人民陪审员  徐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权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