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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朱建凤与原阳县夜宴歌舞厅、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凤,原阳县夜宴歌舞厅,王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360号原告朱建凤。委托代理人于杰,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阳县夜宴歌舞厅。负责人白宇。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刚。委托代理人兰本涛,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建凤诉被告原阳县夜宴歌舞厅、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彦峰独任审判,书记员赵娟出庭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原阳县夜宴歌舞厅负责人白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全,被告王志刚委托代理人兰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凤诉称:2014年9月经浮亚洲介绍原、被告认识,被告系原阳县夜宴歌舞厅股东之一,以给原阳县夜宴歌舞厅装修等理由,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向原告借款10次,分别给原告书写借条10份,共计现金92万元,承诺开业后就还款并且有利息,到2014年年底全部偿还。到期后找被告要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2万及利息。被告原阳县夜宴歌舞厅辩称:1、被告王志刚不是夜宴的股东。2、被告王志刚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夜宴投资和经营贷款。3、该借款的真实性我们不认可,不应由夜宴偿还。被告王志刚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原告没有具体约定,同意按月息2分支付。该借款系被告王志刚合伙经营,用于装修、购买设备、支付房租等所以我们认为由被告夜宴歌舞厅来偿还。原告朱建凤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第1份:2014年9月20日借7万元。第2份:2014年9月30日借3万元。第3份2014年10月7日借2万元。第4份:2014年10月9日借款20万。第5份:2014年10月12日借款35万元。第6份:2014年10月18日借款2万5千元。第7份:2014年10月20日借款10万元。第8份:2014年11月11日借款4万6千元。第9份:2014年12月11日借款3万9千元。第10份:2015年1月11日借款4万元。第二组:1、合伙协议书。2、租赁服务合同补充协议。3、抵押证明。被告原阳县夜宴歌舞厅向本院提交印章刻制批准单,证明原告部分欠条的落款时间在章刻制之前,欠条仍然盖有夜宴印章,证明原告证据是虚假的。被告王志刚提交证据如下:1、合伙协议一份;2、夜宴投资现金账,证明2012年1月1日到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现金帐本,双方协议签订后,投入夜宴的费用分两段: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共投资372741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共投资2860353元。被告原阳县夜宴歌舞厅对原告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夜宴没有收到这个款,是否发生真实的借款,有待进一步核实,不认可其真实性。夜宴歌舞厅的章是被告王志刚偷拿没有经过授权私自盖的。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该抵押涉及原阳县夜宴歌舞厅是白宇而不是王志刚。因为夜宴不是王志刚的,他没有权利。2、根据72万元手续来看,借款发生在8月1号以前,现在条的日期是改动的,陈述虚假。合伙协议是伪造不是白宇亲笔书写,指印也不是本人的,其他与本案无关。被告王志刚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是当场写的,打第一笔条的时候章还没有刻出来,后来印章刻出来以后,陆陆续续都给人家借条盖有印章,原来未盖章的后来让原告统一盖的印章,条拿来以后,有修改的。有四张原告没有拿来盖章(就是原告提供的本案未盖章的四张欠条)。对原告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原阳县夜宴歌舞厅对被告王志刚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当时双方确实签订了协议,协议没有履行解除了,白宇的已销毁,合伙协议没有实行;2、被告原阳县夜宴歌舞厅被告王志刚提交夜宴歌舞厅现金账意见:证据是不真实的,没有交付白宇签字的原始凭证,账目应该是伪造的。原告对被告王志刚合伙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账目不发表意见。被告王志刚对被告原阳县夜宴歌舞厅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该批准单没有原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我们在第一次庭审时已经提出原告部分借据是因为当时因印章还没有刻出来,是先打的借据后来补盖的章。原告对被告原阳县夜宴歌舞厅证据质证意见:我们不发表意见,其他同上次开庭意见一致。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借条,被告王志刚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原阳县夜宴歌舞厅提出异议,不认可借款存在,部分手续上的印章是王志刚偷拿印章没有经过授权私自盖的,并提供证据主张印章制作的时间晚于欠条的落款时间,原告质辩意见是印章制成以后,王志刚让原告将原来没有盖章的借条重新拿来补盖的章,作为夜宴股东之一王志刚有使用印章的权利,王志刚对原告主张事实认可,故对其客观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王志刚对合伙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可提交真实合伙协议,因王志刚后提交合伙协议的客观性得到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合伙协议不予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被告王志刚提交合伙协议,被告原阳县夜宴歌舞厅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没有实际履行协议,王志刚并提交合伙投资夜宴现金账证明,被告原阳县夜宴歌舞厅主张是伪造的账本,称可提交对抗性证据反证,但未提出证据证明,根据装修账目和合伙协议,二者相互印证,符合案情,本院对被告王志刚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原阳县夜宴歌舞厅从公安部门复印的刻制印章批准单,根据案情,予以认定。依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经浮亚洲介绍原告与被告王志刚认识,被告王志刚以原阳县夜宴歌舞厅股东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装修原阳县夜宴歌舞厅,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向原告借款10次,分别给原告书写借条10份,第一笔为:2014年9月20日借7万元(有原阳县夜宴歌舞厅印章)。第二笔:2014年9月30日借3万元。第三笔:2014年10月7日借2万元(有原阳县夜宴歌舞厅印章)。第四笔:2014年10月9日借款20万(有原阳县夜宴歌舞厅印章)。第五笔:2014年10月12日借款35万元(有原阳县夜宴歌舞厅印章)。第六笔:2014年10月18日借款2万5千元(有原阳县夜宴歌舞厅印章)。第七笔:2014年10月20日借款10万元(有原阳县夜宴歌舞厅印章)。第八笔:2014年11月11日借款4万6千元。第九笔:2014年12月11日借款3万9千元。第十笔:2015年1月11日借款4万元,共计现金92万元,被告王志刚承诺开业后就还款并且有利息,到2014年年底全部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庭审中被告王志刚同意按月息2份向原告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王志刚与被告白宇合伙开办原阳县夜宴歌舞厅,经双方前期投资装修,2014年5月1日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协议载明王志刚出资3880000元,白宇出资120000元,白宇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后办理工商登记,成立原阳县夜宴歌舞厅,2014年10月10日在公安部门刻制印章,被告王志刚让原告将出具的部分借条重新拿来加盖原阳县夜宴歌舞厅印章。被告原阳县夜宴歌舞厅主张被告王志刚未出资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在诉讼当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2015年5月11日作出裁定,对原阳县夜宴歌舞厅的工商登记禁止过户变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王志刚经人介绍认识后,因被告王志刚装修歌舞厅需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手续,歌舞厅建成后经工商登记成立原阳县夜宴歌舞厅,由另一合伙人白宇担任法定代表人。原阳县夜宴歌舞厅印章于2014年10月10日制成,被告王志刚让原告将印章刻制之前出具部分的借条上重新加盖原阳县夜宴歌舞厅的印章。被告原阳县夜宴歌舞厅辩称是王志刚未经授权偷盖印章,因没有证据证实,且王志刚是原阳县夜宴歌舞厅的大股东之一,其代表原阳县夜宴歌舞厅行使权利符合常规,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王志刚在原借条上加盖印章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予以认可,故被告原阳县夜宴歌舞厅已成为本案借款人之一,应与被告王志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未盖印章的借条,由被告王志刚自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阳县夜宴歌舞厅、王志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建凤借款765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每单笔借款额为本金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具体为:2014年9月20日借款7万元;2014年10月7日借款2万元;2014年10月9日借款20万;2014年10月12日借款35万元;2014年10月18日借款2万5千元;2014年10月20日借款10万元;二、被告王志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建凤借款155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每单笔借款额为本金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具体为:2014年9月30日借款3万元,2014年11月11日借款4万6千元,2014年12月11日借款3万9千元,2015年1月11日借款4万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20元,共计6720元,被告原阳县夜宴歌舞厅与王志刚共同承担5625元,被告王志刚承担1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彦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