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二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佟桂秋与盖州市东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郝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桂秋,盖州市东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郝玉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二初字第1816号原告佟桂秋,女,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盖州市东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玉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郝玉华,女,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佟桂秋诉被告盖州市东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郝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09年初,我借给被告6万元,利息按月息6厘,借条上写为随时取随时用,到2012年8月18日改为月息2分利,2013年4月29日收到利息5000.00元,2013年11月15日收到利息6000.00元,2013年12月28日收到利息5000.00元,2015年1月份收到利息2000.00元,从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共32个月应得利息38400.00元,被告给付18000.00元,尚欠利息20400元,还有本金6万元,共计80400.00元。我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被告郝玉华称儿子要买房,要结婚,让我先等等,这半年跟被告要求还钱,被告称等煤厂卖了偿还借款,我也是从姐弟那借钱,现等钱用,被告郝玉华有工资,还有煤厂院内2个联通塔,每年4万元租金。故请求二被告偿还本金6万元,利息20400元,共计80400.00元。二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情况属实。利息偿还过原告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被告盖州市东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被告郝玉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人民币陆万元,从2012年8月份执行2分利息,随时取用都可。被告盖州市东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被告郝玉华在借据上签名。被告郝玉华于2013年4月29日给付原告利息5000.00元,2013年11月15日给付原告利息6000.00元,2013年12月28日给付利息5000.00元,2015年1月给付原告利息2000.00元,以上共计给付原告利息180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204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被告盖州市东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盖州市东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而被告盖州市东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显系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盖州市东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玉华自认其为实际借款人,并承诺愿意还款,故对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2分,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照借条中双方约定的2分计算利息,并扣除了被告郝玉华已经给付的18000.00元利息,向本院主张二被告给付利息20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盖州市东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被告郝玉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佟桂秋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20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00元,其他诉讼费60.00元,由被告盖州市东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被告郝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