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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尚某某,男,汉族,1991年2月3日出生,高中文化,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以茂,山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92年9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君山,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以茂,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君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诉称,2012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与2013年3月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领取了结婚证。结婚后三个月,被告以弟弟毕业为由回娘家后长时间居住,2014年1月,孩子出生后6个月,原告将孩子领回抚养,但被告拒绝跟原告回家,并对孩子不管不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尚某甲由被告抚养;3.被告返回彩礼13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共同生活期间确实发生过吵打行为,但均为家庭琐事引起,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还可以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3年1月24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2月19日在山丹县民政局补办领取了结婚证。2013年3月原、被告共同到新疆克拉玛依务工,同年6月被告弟弟小学毕业,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此时被告已有身孕。2014年1月18日被告在山丹县人民医院生育一子,取名尚某甲,并独自抚养到6个月时,原告将孩子带回抚养,但被告拒绝与原告回家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先后就被告陪嫁的3万元存款的使用,被告生孩子等事宜与被告及其家人发生过争执。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两本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建立了夫妻感情,生育了一子,共同生活中虽发生过争执,但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双方结婚时间短,应互相尊重,宽容体谅对方,共同生活中应关心照顾对方,珍惜夫妻感情,消除夫妻之间的隔阂,维护家庭稳定,相信原、被告还是能够和好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鉴此,为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尚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