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民申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申字第6号再审申请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鼓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申请再审称:李某某诉我交通事故一案中,2013年李某某诉至鼓楼法院时,鼓楼法院通知申诉人前往该院进行调解,因当时没有和李某某达成调解意见,就各自回去。从这以后申诉人就再也没有收到过鼓楼法院的任何通知及传票。2015年2月被电话告知与李某某达交通事故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方知该案已经被鼓楼法院予以判决,判决申诉人承担各项费用合计88326.1元,并承担其他费用3783元。申诉人认为鼓楼法院在本案当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李某某在诉状中已经写明了申诉人的手机号码及详细地址,且在调解时,亦通过电话联系到庭调解。申诉人的手机号码及住址从未改变,法院却用报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判决书。根据相关规定,公告送达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杜绝随意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只有在受送达人确实下落不明,穷尽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在鼓楼法院审理该案期间,承办法官并未给申诉人打过电话(这个可以查询通话记录),申诉人在铁路工作,有固定的家庭住址,并没有下落不明。鼓楼法院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行为,导致在该案审理时申诉人未能到庭维护自己的权利,故提起申诉,请求依法撤销(2013)鼓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被申请人辩称:该案在进行鉴定时,申诉人到庭。鉴定后,法院多次拨打申诉人电话,其始终不接,法院开庭前多次通知,采用邮寄的方式向其邮寄开庭传票,但无人接受,邮寄地址就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地址,也是申诉人身份证上的地址。后考虑到他的婚姻状况问题,专门到其所属的铜山区民政局查询其婚姻情况,发现申诉人于2008年7月已经离婚。因申诉人电话不接,邮寄传票无人接收,因此承办法官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诉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李某某与王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88326.1元;二、驳回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王某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申请再审,对此其没有提供新证据。关于原审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缺席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审以王某的身份证住址即江苏铜山县三堡镇三堡街火车站宿舍76号向其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被退回后依法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公告送达,在公告送达期满后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某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侯 盈审 判 员  刘 莹审 判 员  朱 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冬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