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龙长芬与胡敏、胡东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长芬,胡敏,胡东华,林吴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991号原告龙长芬,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天泉,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敏,居民。被告胡东华,居民。系胡敏之父。被告林吴通,居民。系胡敏之夫、胡东华之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忠华,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长芬诉被告胡敏、胡东华、林吴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长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泉、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长芬诉称,原告生产PVC排水管、穿线管等建筑材料,向三被告开办的门店供货。2015年3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货款544973元,只支付了300000元,尚欠244973元未付。被告胡敏、胡东华以欠款人名义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林吴通作为共同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4月7日前付清,如逾期不还,原告有权将被告经营的门店关闭。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449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敏、胡东华、林吴通辩称,一、双方结算数额是476418元,并非原告所称544973元。二、原告之夫张雄在2009年1月20日给被告胡东华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抵扣该款。三、被告胡敏的母亲张发芬被张雄将致成轻微伤,张发芬花去医疗费接近2万元,被告希望在本案中处理。请求按照实际欠款数额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敏、林吴通系夫妻关系,被告胡东华系胡敏之父,三被告在恩施市金桂大道柑子槽小区一期三巷“诗雨水暖”经营水暖器材,由原告龙长芬向其供货。2015年3月7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龙长芬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怡兴管业恩施办事处胡敏欠怡兴管业江口厂家龙长芬贰拾肆万肆仟玖佰柒拾叁元(¥244793.00)。备注:此款于2015年4月7日前付清,如逾期不还,怡兴管业江口厂家龙长芬有权将怡兴管业恩施办事处的门面关闭。林吴通(签名)欠款人:胡敏(签名)2015年3月7日胡东华(签名)”。2015年4月15日,原告龙长芬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龙长芬货款244973元。关于结算数额问题,因欠条本身即为最终结算凭证,三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向原告龙长芬出具的欠条,其就结算数额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关于张雄是否向被告胡华东借款70000元,以及张雄是否将张发芬致伤的问题,因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无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三被告提出的各项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敏、胡东华、林吴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龙长芬货款2449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交纳2487.50元,由被告胡敏、胡东华、林吴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韶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