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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终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牛忠华、李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忠华,李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223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忠华,棋牌室服务员。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2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薇,荣威汽车4S店销售员。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2月5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忠华、李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包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忠华、李薇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牛忠华和李薇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事实2014年7月13日,为贩卖毒品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牛忠华与李薇商议,由被告人牛忠华出资3万元,由被告人李薇与四川省成都市贩毒人员“涛哥”取得联系,二人各自从安徽省合肥市乘坐交通工具到四川省成都市,于7月15日向贩毒人员“涛哥”购买毒品,并由被告人牛忠华携带毒品,二人各自乘坐交通工具返回安徽省合肥市。7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牛忠华和李薇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牛忠华处查获二人从四川省成都市购得的毒品疑似物2包。经鉴定在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经称量总净重494.4克。(二)被告人牛忠华贩卖毒品犯罪事实1、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秀珍大厦C座812室,被告人牛忠华向吸毒人员司马某出售氯胺酮(俗称“K粉”)2包,约重2克,收款1200元;2、2014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下午,在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秀珍大厦C座812室,被告人牛忠华向吸毒人员司马某出售氯胺酮2包,约重2克,收款1200元;3、2014年6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金宫馆附近,被告人牛忠华向吸毒人员司马某出售氯胺酮4包,约重4克,收款22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人均于2014年7月16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公安机关经依法搜查,从被告人牛忠华处扣押毒品疑似物2包,从被告人李薇处扣押毒品包装袋300只。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两被告人人体尿样均为阴性。再查明:被告人牛忠华于2012年9月25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2年11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薇于2013年6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2月5日被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牛忠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一共贩卖给司马某三次毒品:第一次是在今年(2014年)5月的一天,司马某找其拿毒品,其就打电话给李薇,从她那里拿了2包“K粉”,每包1克左右,给了李薇800元。后来其按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司马某;第二次是在6月初的一天下午,司马某找其拿毒品,其就打电话给李薇,以400元每包的价格从李薇处购买了2包“K粉”,每包1克左右,然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司马某;第三次是在6月8、9号左右,当时司马某打电话让其送2包毒品给她,她在宁国路金宫馆门口等。其就从李薇那里拿了2包“K粉”,每包1克左右,李薇卖给其2000元,后来李薇开车带其到宁国路金宫馆门口,其把货给了司马某,收了2200元钱。2014年6月份的时候,其再打电话给李薇拿毒品,李薇说她现在也买不到了。然后一直到7月13日下午李薇打电话问其可愿意一人出3万块钱,一起到成都买毒品,其当即表示同意,当天下午3点半其坐火车去的成都。14日下午到成都后李薇坐飞机已经在火车站出口等其了,当天晚上两人在成都找了家宾馆住下,其把3万元现金给李薇,李薇说她的3万元在银行卡里,她下楼取钱后去买毒品,然后就离开了,其就在宾馆睡觉了。第二天早上5点多,李薇回来讲“K粉”已经搞好了,都分装在白色食品袋里,外面是用茶叶包装袋包装的,一共两大包。李薇说她坐飞机带毒品没法过安检,其就拎着这两个袋子坐长途车回合肥了。到了后其打电话给李薇说货已经带到了,李薇说她晚上来拿货。其把货放在其上班的瑶海区秀珍大厦C栋812室的棋牌室一进门最里面一间房间的飘窗地下,然后就睡着了,最后就被警察给抓了。被告人牛忠华在公安机关有多份供述,内容基本一致。2、被告人李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中旬,其和牛阿姨(牛忠华)到成都住下来后,其给“涛哥”打电话告诉他到了。大约凌晨2点,“涛哥”给其打电话讲他在宾馆楼下。于是其二人下楼来到宾馆门口,其把牛阿姨给的3万元钱交给了“涛哥”,“涛哥”把一个红色布袋子交给了其,整个过程牛阿姨都在现场,其打开布袋子看到两个塑封的茶叶袋,打开茶叶袋看到里面装了很多“K粉”,然后其和牛阿姨就上楼,“涛哥”也离开了。后来其坐飞机先回到合肥,牛阿姨于当日早上8点坐长途车回到合肥,毒品由牛阿姨带回了合肥。被告人李薇在公安机关有多份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二)证人证言1、证人司马某的证言。证实牛姐是在秀珍大厦C栋812室的棋牌室打扫卫生的。其第一次向牛姐(牛忠华)购买“K粉”是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跟牛姐讲需要2包“K粉”,没过多久牛姐就拿了2包“K粉”给其,其给了牛姐1200元钱;第二次大概是6月初的一天下午,其跟牛姐说需要2包“K粉”,牛姐把“K粉”给其后,其给了她1200元钱;第三次大概是6月8日左右的一个晚上,其打电话给牛姐,牛姐当晚送了4包“K粉”来给其,其给了她2200元钱。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6日下午14点多,公安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交通饭店右侧一个小区的一幢高层812房间将牛姐(牛忠华)抓获,并现场搜出几个装满东西的袋子的事实。(三)辨认笔录1、被告人李薇、牛忠华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薇辨认出牛忠华就是和其一起去成都购买毒品的牛阿姨;被告人牛忠华辨认出李薇就是和其去成都购买毒品的人,司马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2、证人司马某、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司马某辨认出牛忠华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牛姐;证人张某辨认出牛忠华就是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疑似物的牛姐。(四)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相关综合证据1、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李薇时当场搜查出疑似毒品包装袋300只;抓获被告人牛忠华时当场搜查出毒品疑似物两大包。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2、称重记录及称重照片。证实经称量上述扣押毒品疑似物净重494.4克。3、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上述扣押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4、收缴毒品收据。证实上述扣押的毒品被依法收缴的事实。5、现场(尿样)检测记录及报告。证实经检测两被告人尿样为阴性,证人司马某尿样为阳性。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两被告的前科情况,被告人李薇系累犯和毒品再犯、被告人牛忠华系累犯。7、归案经过。证实两被告人归案情况,均系被抓获归案。8、户籍材料,证实两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牛忠华放置毒品现场方位及概貌。原判认为:被告人牛忠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三次贩卖毒品氯胺酮8克,为卖而购买毒品氯胺酮494.4克,共计502.4克,被告人李薇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被告人牛忠华贩卖毒品,仍为其联系并帮助购买毒品氯胺酮494.4克,两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均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牛忠华提供购毒资金,被告人李薇提供毒品来源,两人共同前往购买毒品,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按两被告人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李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二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牛忠华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同时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二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牛忠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李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三、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牛忠华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牛忠华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查获的494.4克毒品没卖出去,社会危害小,一审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李薇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为:其只是帮助牛忠华购买毒品,不应该属于共同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牛忠华、李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牛忠华、李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牛忠华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查获的毒品没卖出去,社会危害小,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牛忠华、李薇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称重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7月13日,为贩卖毒品谋取非法利益,上诉人牛忠华与上诉人李薇商议,由上诉人牛忠华出资3万元,由上诉人李薇与四川省成都市贩毒人员“涛哥”取得联系,二人到成都市购买毒品,并由上诉人牛忠华携带毒品,后各自乘坐交通工具返回合肥市的犯罪事实。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牛忠华提供购毒资金,上诉人李薇提供毒品来源,两人共同前往购买毒品,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在对上诉人牛忠华量刑时已综合考量,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牛忠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薇辩称其只是帮助牛忠华购买毒品,不应该属于共同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薇、牛忠华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称重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7月13日,为贩卖毒品谋取非法利益,上诉人牛忠华与上诉人李薇商议,由上诉人牛忠华出资3万元,由上诉人李薇与四川省成都市贩毒人员“涛哥”取得联系,二人到成都市购买毒品,并由上诉人牛忠华携带毒品,后各自乘坐交通工具返回合肥市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李薇明知上诉人牛忠华贩卖毒品,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帮助上诉人牛忠华联系毒贩购买毒品,其行为显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与牛忠华属共同犯罪,上诉人李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牛忠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共计502.4克,毒品数量较大;上诉人李薇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上诉人牛忠华贩卖毒品,仍为其联系并帮助购买毒品氯胺酮494.4克,毒品数量较大,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牛忠华、李薇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牛忠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牛忠华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李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之罪,是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牛忠华、李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陆文波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圣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