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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钢、王香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钢,王香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333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桂云,该公司职员。被告彭钢,农民。被告王香华(系彭钢之妻),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钢、王香华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刘江锋二〇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