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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民初字第6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青与韩宝国、刘丽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韩宝国,刘丽辉,韩宝臣,杨红,印喜云,韩祺,韩宝玉,魏学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6430号原告张青。被告韩宝国,1975年6月13日。被告刘丽辉。系被告韩宝国之妻。被告韩宝臣。委托代理人范学涛,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系被告韩宝臣之妻。委托代理人范学涛,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印喜云。委托代理人范学涛,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祺。系被告印喜云之夫。委托代理人范学涛,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宝玉。委托代理人范学涛,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学敏。系被告韩宝玉之妻。委托代理人范学涛,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青为与被告韩宝国、刘丽辉、韩宝臣、杨红、印喜云、韩祺、韩宝玉、魏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被告韩宝臣、杨红、印喜云、韩祺、韩宝玉、魏学敏的委托代理人范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宝国、刘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韩宝国、印喜云、韩宝玉、韩宝臣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使用时间为两个月,其各自配偶均对此事知情并同意,原告按合同约定将500000元打给了被告,但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仅归还了本金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有400000元本金和利息12000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八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利息120000元,共计52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公告费。被告韩宝国、刘丽辉未到庭,无答辩。被告韩宝臣、杨红、印喜云、韩祺、韩宝玉、魏学敏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借款系被告韩宝国所借,被告印喜云、韩宝玉、韩宝臣均为担保人,与韩祺、魏学敏、杨红均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青岛德鸿源针织有限公司、被告韩宝国、韩宝臣、韩宝玉、印喜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张青同意借给被告韩宝国500000元,收款账户为韩宝国的工商银行账户62×××30,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止;被告韩宝臣、韩宝玉、印喜云为共同借款人,案外人青岛德鸿源针织有限公司为担保人。2013年2月23日,原告张青向被告韩宝国的工商银行账户62×××30打款500000元。借款后韩宝国于2013年4月21日偿还原告张青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张青向被告韩宝国出具收条注明剩余本金400000元、利息16000元。2013年5月6日,原告张青收到被告利息款16000元,原告张青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张青于2013年6月29日收到被告利息50000元,注明“利息款(5月份)”。2013年3月23日,被告杨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汇款40000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分两笔向原告张青账户打款20000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杨红向原告张青账户打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4分,被告主张未约定利息,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共计支付原告本金262000元,其中于2013年4月21日偿还原告张青借款本金116000元;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张青支付16000元;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于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汇款40000元;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张青账户打款20000元;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张青账户打款2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主张的262000元,但是其中2013年4月21日的100000元为本金,其余款项均为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韩宝国与刘丽辉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韩宝国与刘丽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宝臣与被告杨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韩宝臣与被告杨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印喜云与被告韩祺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印喜云与被告韩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宝玉与被告魏学敏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韩宝玉与被告魏学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原告张青于2013年11月14日起诉被告韩宝臣、杨红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即民初字第7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青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韩宝国出具的收条一份、银行业务凭证一张、杨红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提交的(2013)即民初字第7247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复印件三张、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四张在案佐证,且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宝国向原告张青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对该款被告韩宝国应偿还原告张青。被告韩宝臣、韩宝玉、印喜云作为共同借款人同意原告张青将借款支付给韩宝国,被告韩宝臣、韩宝玉、印喜云应当与韩宝国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丽辉作为韩宝国之妻,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红作为韩宝臣之妻,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祺作为印喜云之夫,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学敏作为韩宝玉之妻,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4分,被告主张未约定利息,结合双方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具体标准无法确定,但利息高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因此,被告在借款后支付原告的款项在扣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后应当逐笔抵扣本金。被告杨红于2013年3月23日支付张青400**元,应付利息9333元(500000元×5.6%÷12个月×4倍×1个月),抵扣本金30667元,剩余本金469333元;2013年4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116000元,应付利息8760元(469333元×5.6%÷12个月÷30天×4倍×30天),抵扣本金7240元,共计剩余本金362093元;2013年5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16000元,应付利息3379元(362093×5.6%÷12个月÷30天×4倍×15天),抵扣本金12621元,剩余本金349472元;2013年6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应付利息11742元(349472元×5.6%÷12个月÷30天×4倍×54天),抵扣本金38258元,剩余本金311214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应付利息15492元(311214元×5.6%÷12个月÷30天×4倍×80天),抵扣本金4508元,剩余本金306706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应付利息4580元(306706元×5.6%÷12个月÷30天×4倍×24天),抵扣本金15420元,剩余本金291286元。即截至2013年10月11日,被告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1286元。原告主张利息120000元,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支持其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912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韩宝国、刘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宝臣、杨红、韩宝国、刘丽辉、印喜云、韩祺、韩宝玉、魏学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张青借款本金291286元及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912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12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870元,由原告负担4450元,由八被告负担8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审 判 员  徐聚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