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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57号原告刘某某,男,1992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滕振明,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生,男,1964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某某,女,1989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天台镇卧龙村卧龙屯*组。委托代理人胡广海,德惠市建设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振明、刘学生,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4年5月24日结婚(未登记)。婚后十二天,被告便离开原告回到其娘家居住,原告去接几次被告均不回来。原告认为,被告根本没有与其共同生活的诚意。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彩礼款150,000.00元及15,000.00元的实际支出费用(包括大、小包钱,为被告、被告的母亲买衣服钱及压轿钱等)。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相识、订婚、没有登记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彩礼款及追加15,000.00元与事实不符,双方同居前原告只给被告10,000.00元让被告购买结婚用品,没有再给被告其他钱款。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其诉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被告相识后所过款项书面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各项费用的支出情况。二、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哈拉毛都镇春光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因给付彩礼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三、出庭证人佟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分三次给被告过彩礼钱150,000.00元,第一次20,000.00元,第二次120,000.00元,第三次是用给被告的戴花钱10,000.00元抵顶彩礼。给被告买戒指5000.00元、衣服2000.00元,给被告母亲买衣服1000.00元。给被告大小包共计3000.00元,过礼时吃饭给被告400.00元。每次接被告去原告家都给1000.00元。购买家电共计30,000.00多元。结婚当天给被告压腰1000.00元,压轿钱1000.00元,车费3600.00元,给老人孩子900.00元。四、出庭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过礼钱150,000.00元及金子和衣服共7000.00元,大小包3000.00元,订婚车钱700.00元。结婚时给老人钱、孩子钱、车钱共3600.00元,压腰1000.00元,压轿1000.00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属实,据被告王某某本人陈述,原告每次只给被告100.00元或200.00元,这些是赠予性质的不应返还;结婚车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只给被告过了10,000.00元礼金,其他不存在;电脑、冰箱等均在原告处,不应由被告返还。对证据二,该证据没有在举证期内提供,代理人查阅卷宗时并没有该份证据,该证据系在举证期届满后提供的,不予质证。对证据三、四,原告主张的彩礼150,000.00元,但调查中证人佟某某称分三次过的彩礼,第一次20,000.00元,第二次120,000.00元,第三次用戴花钱10,000.00元并抵顶彩礼,戒指及衣服钱8000.00元。证人佟某某在作证时说接被告去原告家均给1000.00元,而接受被告方询问“每次原告接被告去其家,给被告钱是否经过证人手”,证人回答“没有”。证人齐某某系原告近亲属,称过彩礼150,000.00元,金子衣服共7000.00元。证言中车费、老人孩子钱均不相符。从证人证言不实之处可以看出证言不足采信,串门时给钱证人不知道但却作证,可以推断彩礼钱其亦不知道而进行作证。原告的主张和二位证人之矛盾,因此证言虚假。此外,证人出庭作证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原告在开庭之前没有提供申请,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的过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末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14年5月24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办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因故解除同居关系。在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前,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人民币14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出庭证人佟某某、齐某某的证言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关于被告借婚姻分两次向原告索取的彩礼款,140,000.00元,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势必造成原告家庭生活拮据,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所收受的彩礼款理应返还。鉴于原、被告在办理结婚过程中必然会发生一定的支出,故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的数额应以120,0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给付被告的大小包钱、为被告及其母亲买衣服钱、压轿钱及结婚仪式当天给付被告的、用来折抵彩礼款的戴花钱10,000.00元,视为原告为博得被告好感的一般性赠予,被告可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人民币1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飞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人民陪审员  贺 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