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助凡诉吉安市长途运输公司永新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助凡,吉安市长途运输公司永新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64号原告王助凡,男,1965年2月18日生,汉族,安福县人。被告吉安市长途运输公司永新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永新县禾川镇湘赣大道204号。负责人左先开,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毛仔,男,该公司副经理,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尹志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全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永新县禾川镇秀水路41号。负责人刘汉林,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金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全权代理。原告王助凡诉被告吉安市长途运输公司永新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新长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明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助凡及被告永新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毛仔、尹志明及被告永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金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8时35分左右,被告永新长运公司所属的赣D72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吉安县城庐陵大道上与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摩托车损坏的后果。受伤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吉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在吉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1月16日,出院后再次去手术拆除体内的固定物。本次事故经吉安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由被告永新长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一年多不能去务工,导致巨大伤害和损失。原告近三年都是在吉安县城从事泥工工作,月工资10000元左右。因被告只是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未能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误工费62040元(517天×120元/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25896元(332天×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共计1375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新长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属实;2、原告诉请的金额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的天数计算错误,实际的天数应为住院时间加上休息时间和二次住院时间;3、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应只计算住院期间的天数,应为首次住院时间加上二次住院时间,费用标准为行业护理标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按照住院天数、每天按10元计算;5、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相同;6、后续治疗费应按照第二次鉴定意见10000元计算;7、鉴定费以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因原告不构成伤残,不符合法律规定;9、交通费用也应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用26777.8元、摩托车车损费用2380元已由我公司先行垫付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永新财产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永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2、原告诉请的标准明显过高,请法庭据实核定;3、本案当中的医疗费和摩托车车损费用不宜一并处理,如一并处理,我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摩托车车损也应以我公司定损为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药费发票1份、出院小结1份、医药费用清单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吉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并花费医疗费26777.8元的事实;2、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现场图各1份,证明案发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4、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甲级,出院后休息120天,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5、劳动合同1份、考勤表10份,建筑工程劳务协议2份,证明原告2013年在吉安县城农村信用社办公大楼从事泥工工作,日工资200元,因此误工费应按照每天200元计算;6、证人朱桂兰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一直在吉安县城从事泥工工作;7、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被告永新长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1份,证明涉案车辆赣D726**在被告永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2、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永新长运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26777.8元;3、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被告永新长运公司支付原告修理费2380元;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成因及责任认定情况;5、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意见书1份,证明重新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被告永新财产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1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摩托车车损为1028元。被告永新长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2、3、6、7均无异议;2、对证据4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应以第二次鉴定的意见10000元为准;3、对证据5持有异议,证人朱桂兰签订的劳务协议与本案无关,朱桂兰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没有在劳动部门备案,且朱桂兰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因此该劳动合同充其量为劳务协议。被告永新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2因为没有提供原件无法质证,如果原告庭审后能提供原件我公司也予以认可,另外即使是真实的,住院天数也是16天而不是17天;2、对证据3、4无异议;3、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4、对证据7无异议,鉴定费发票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永新长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永新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永新长运公司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住院天数实际为16天;2、对证据2无异议,但只是一个抄件没有体现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驾驶客车的司机应有从业资格证;3、对证据3无异议,但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4、对证据4、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永新财产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永新长运公司对被告永新财产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1、原告的证据1、2、3、7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证据4,因被告永新财产保险公司对该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申请了重新鉴定,故只能采纳该司法鉴定的部分鉴定意见即认定原告出院后全休120天;4、对证据5,原告的劳动合同与证人朱桂兰出示的劳动合同时间不一致,两被告亦不认可该份合同及考勤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两份建筑工程劳务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5、对证据6证人朱桂兰的证言,因原告系证人朱桂兰的姐夫,两被告亦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证人朱桂兰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永新长运公司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1、原告及被告永新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1、4、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证据2、3,被告永新长运公司及被告永新财产保险公司一致同意以永新财产保险公司确认的摩托车损失金额1028元为准并同意在永新长运公司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6777.8元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永新长运公司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永新财产保险公司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该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案外人洪耀仁系被告永新长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2013年12月31日8时35分许,洪耀仁驾驶被告永新长运公司所属的赣D72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吉安县城庐陵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吉安县交通局门口路段时,因紧急制动车辆发生甩尾,与公路右侧路边正常行驶的原告王助凡驾驶的赣DYH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吉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6777.8元。2013年12月31日,吉安县交警大队对该次事故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洪耀仁驾驶肇事车辆赣D726**行驶在潮湿路面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助凡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6月19日,原告经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为轻伤甲级,出院后需追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含拆钢板费、不含鉴定费),出院后全休120天,因此花费鉴定费5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永新财产保险公司对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21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不含鉴定费)。另查明,原告王助凡为农村户口。涉案车辆赣D726**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再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永新长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6777.8元及摩托车损失费2380元。庭审中,两被告一致同意确认摩托车损失为1028元,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同意在原告所花医疗费26777.8元基础上扣除15%。本院认为,被告永新长运公司所聘请的司机洪耀仁驾驶肇事车辆通过潮湿路面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原告王助凡相撞,造成其车损人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洪耀仁系被告永新长运公司所聘请的驾驶员,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损失,所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永新长运公司承担。原告王助凡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该次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在事实及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故本事故应按交警部门确定的过错程度划分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认定: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务工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本省2014年度从事农业人员收入的标准计算,为78.3元/天。2、关于原告护理费的认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本省2014年度从事护理行业人员收入的标准计算,为87.8元/天。3、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请应否支持:被告永新长运公司的侵权行为并未产生严重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请应不予支持。综上,涉案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误工费10648.8元(136天×78.3元/天)、护理费1404.8元(16天×8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16天×10元/天),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共计22773.6元。因涉案车辆赣D726**在被告永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上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应由被告永新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新长运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26777.8元及车损费2380元,两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医疗费由永新财产保险公司直接向永新长运公司支付,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同意在原告所花医疗费26777.8元基础上扣除15%,摩托车损失由永新财产保险公司赔偿1028元,其他由永新长运公司承担。两被告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故被告永新长运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26777.8元在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4016.7元后的22761.1元与摩托车车损费1028元,共计23789.1元由被告永新财产保险公司向被告永新长运公司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支公司应向原告王助凡赔偿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2277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支公司应向被告吉安市长途运输公司永新分公司支付23789.1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王助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鉴定费500元,共计2025元,由原告王助凡负担1037元,被告吉安市长途运输公司永新分公司负担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明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刚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