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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541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陈胜翼,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占青,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乙。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翼、米占青,被告黄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200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0日生育女儿黄丙,2009年7月29日生育女儿黄丁。婚后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畹町路XXX弄XXX号XXX室。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无端猜忌,态度粗暴,导致双方争吵不断,使得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女黄丁由原告抚养,女儿黄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闵行区畹町路XXX弄XXX号XXX室及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月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牌号为苏CPXX**的荣威汽车一辆,投资于某纳米科技公司的投资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上海宝棱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收益。被告黄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恋爱、结婚、居住及子女情况没有异议。为了孩子的成长和维护家庭,其不同意离婚。松江区新桥镇月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系其姐姐出资购买的,其与原告也签订过协议。宝棱公司的业务经营都是被告一个人负责的。畹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归属双方公证进行了约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200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0日生育长女黄丙,2009年7月29日生育次女黄丁。双方婚后共同居住于本市闵行区畹町路XXX弄XXX号XXX室。后双方在相处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原、被告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告现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审理中,原、被告就婚姻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两套房屋的房地产登记薄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经充分了解后才结合,故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居住生活,并生育两女,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纠纷,以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对此双方应多沟通、多交流,则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现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甲要求与被告黄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亚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