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行非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肇源县国土资源局与被申请人吕小东行政处罚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肇源县国土资源局,吕小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源行非执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肇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肇源县肇源镇满江红街。法定代表人王益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隋若秋,该局监察局局长。被执行人吕小东,男,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肇源镇代龙村。申请执行人肇源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一案,于2014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2014年5月9日作出的源国土执罚字(2014)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组成合议庭对该局所做出的该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明,肇源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5月9日作出的源国土执罚字(2014)030号行政处罚决定:1、对非法占用的建筑面积515.4平方米处以每平方10元罚款,515.4平方米10元共计5154元整;2、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建筑面积515.4平方米。该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5月9日送达给吕小东。并履行了催告程序。吕小东没有履行拆除义务。故此肇源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肇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源国土执罚字(2014)03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法释(2008)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裁执分离的审判精神裁定如下:对肇源县国土资源局的源国土执罚字(2014)030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准予执行。该决定书中第二项决定由肇源县国土资源局自行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闫耀富审 判 员 李云峰代理审判员 张力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房琦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