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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739号原告杨某,女,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张某甲,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剧树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于2009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与被告经常吵架、打架,被告经常赌博,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有孩子,不能因为离婚影响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9年9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有一女张某乙,2011年4月3日出生。原告称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殴打原告,并且赌博,但没有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虽产生矛盾,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婚姻关系应能维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剧树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雪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