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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商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宁波鼎得丰制衣有限公司与宁波中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鼎得丰制衣有限公司,宁波中瑞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商初字第1060号原告:宁波鼎得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丰收路555号。法定代表人:程傲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静芳,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中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工业示范园区。法定代表人:吴海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全佩,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佰令,该公司业务部经理。原告宁波鼎得丰制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中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4年7月23日裁定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庭审中,原告宁波鼎得丰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静芳,被告宁波中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全佩、黄佰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尹某到庭陈述。后因争议较大,经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鼎得丰制衣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为买卖化纤制女式有填料无袖上衣,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4年3月27日,被告确认收到原告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共计货款754645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120000元,尚欠634645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4645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二份、签收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货物的事实;3.收账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支付原告120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宁波中瑞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告与创利(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利公司)预先约定买卖关系,被告受创利公司的委托,作为外贸出口的代理人办理原告生产的服装出口代理业务,对服装的工艺和质量要求、价款、交货时间等均有原告与创利公司直接联系洽谈,被告并不知情。原、被告签订的所谓《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为了办理出口退税需要,在形式上签订的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办理出口代理手续后,按照规定予以退税。被告收到创利公司的货款后,再转付给原告,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收到香港创利足额外汇”付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与创利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创利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2.创利公司发给原告的工艺单二份、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货物的服装制作工艺单由创利公司委托原告生产,并约定具体规格、质量要求、付款等,被告只是办理外贸出口代理的事实;3.创利公司与原告的联系邮件、传真三份,拟证明创利公司直接与原告联系、协商服装生产的具体事宜的事实;4.被告与创利公司职员的QQ联系记录三份,外商汇款单一份、付款记录二份,拟证明被告和创利公司联系后,受创利公司指示,在被告收汇后将货款交付给原告的事实;5.验货报告四份,拟证明由美国客户指定检验公司对原告货物验收及原告生产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6.创利公司与美国客户之间的往来邮件,拟证明原告生产的服装因存在质量问题,由创利公司与美国客户联系处理,被告并非本案买受人的事实;7.出口货物报关单二份、海运费发票四份,拟证明被告作为本案外贸出口代理人,于2013年8月28日为涉案货物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的事实;8.被告与创利公司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拟证明被告多次要求创利公司通知原告开具出口货物发票及被告作为外贸出口代理人,为办理出口退税需要,于2014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9.提供录音光盘(附录音文字整理)一张,拟证明原告与创利公司就涉案货物损失的责任问题进行协商,被告作为代理商参与协调原告与创利公司争议的事实;10.创利公司宁波办事处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创利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其在宁波设有办事处的事实;11.申请证人尹某到庭陈述,拟证明原告与创利公司的服装买卖交易过程以及被告为之办理出口代理等事实;证人尹某陈述称:证人系创利公司股东,创利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买卖关系,和被告自2010年开始存在委托出口代理关系。按照一般流程,创利公司先给原告报价,后双方协商定作订单、生产资料、工艺要求给原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面料等一些材料均是创利公司指定供应商给原告。创利公司采购后,委托被告公司出口。因涉案货物有质量问题,造成创利公司几十万元的损失与原告协商未果。12.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甬天证民字第3353号、第3533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创利公司邮件往来的真实性;13.人才派遣协议书一份、劳动合同二份,拟证明马波和陈丹炉系创利公司宁波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代表创利公司与被告联系相关事务的事实。经原、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记载的签订时间2013年7月20日不真实,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3月27日;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为办理原告出口服装的退税需要,同日与原告补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作为代理人,受被代理人创利公司的委托,在收到创利公司的货款后,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属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认为黄佰令代表被告在签收单上签字属实,但该签收单原先并未写明:“上述二份发票的货物已全部收到、出运”字样,被告只是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并未收到原告货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能否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在第一次庭审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创利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与原告无涉,被告也未向原告透露过与创利公司的代理关系。第二次庭审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创利公司是境外企业,不能委托国内公司办理出口,创利公司盖有方形、椭圆形的印章,从形式上看也有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约定了被告作为创利公司的出口代理人,代表创利公司办理有关货物出口等事务,其所加盖的创利公司方形印章与创利公司宁波办事处的圆形印章虽有区别,但并不能确认印章不真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工艺单系打印件,未写明给谁,也无具体日期、经办人;购销合同系复印件,就算真实,也只能说明本案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原、被告,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打印件,里面内容随意可以更改,内容中的陈总、老板娘、邮件发送人及接收人是谁不明,被告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来往者是谁。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打印件,付款水单除付给原告方的货款外,其他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验货报告系英文件,如需要质证,需要被告提供翻译件;验货报告中产品描述的是棉背心,而原、被告之间买卖的是无袖上衣;邮件系创利公司与另外公司之间的邮件,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反证了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货物及原、被告是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但出口货物报关单,在出口代理过程中,属于办理出口代理业务的必要商务流程,不是证明货物买卖的唯一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下载件,未进行公示,内容可以随意更改,上面的身份无法确认;邮件系被告与创利公司之间的邮件,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0,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录,里面大部分内容都是谈及货物及款项如何交付,原告也未承认原告和创利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谈的都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结合上述证据2、3、4、5、6、8,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不能证明被告全部的真实内容,但根据服装生产的商务惯例,服装生产应当有制作的工艺单、具体的规格、质量要求以及检验报告等,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上述的证据以证明原告与创利公司为服装生产交易的商务协商过程等事实,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服装的生产工艺、检验等交易过程,故本院采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与创利公司预先有服装买卖关系和交易过程,被告系创利公司代理人及尹某系该创利公司办事处负责人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证人尹某出庭陈述内容,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尹某经营的创利公司与被告之间有长期的合作和委托代理关系,跟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系单一证人,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陈述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对此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二份公证书载明,文件是从删除文件中找到,说明该邮件不是原始文件,内容极易修改,邮件的当事人的身份亦无法确认。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该证据印证了被告为创利公司办理货物出口代理联系过程的有关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质证认为,人才派遣协议书加盖的是创利公司圆形的印章,与诉讼中出具的方形的印章有区别,且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08年,该人才派遣协议以及劳动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更不能证明马波与陈丹炉是创利公司员工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该证据印证了被告为创利公司办理货物出口代理联系过程的有关事实。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并结合原、被告诉辩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月26日,被告与创利公司签订一份代理出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创利公司的代理人,对外代表创利公司签订出口所涉合同,办理报关、收款、结汇、索赔等对外贸易业务,代为办理信保融资。之后,原告生产本案标的物,化纤制女式有填料无袖上衣,于2013年8月28日以被告的名义报关出口。期间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R13C069FX、ZR13C070FX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产品质量以确认样为准,供方对质量负责期限为交货后12个月;结算方式及期限,出货后30天内结清,收到增值税发票,收到香港创利公司足额外汇”等内容。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份价款金额为577500元、177145元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被告员工黄佰令代表被告在增值税发票签收单上签收。被告于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的当天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关系还是代理出口关系及被告是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签收单和收账通知,虽然在形式上系买卖关系,但原告的上述证据也可以作为出口代理的证据。被告提供的《代理出口协议》以及尹某的证言,印证了被告为创利公司代理出口事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商务惯例,原告生产服装,应当由买方或定作方预先提供的工艺单或样品以及品质检验等要求,原告在诉讼中不能提供上述相关事实证据,而被告提供了与创利公司联系代理业务的有关电子邮件往来以及创利公司与原告联系服装生产的工艺、检验、出口等依据。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虽然不能证明全部真实内容,但印证了原告预先已经与创利公司联系服装生产的事实以及提供工艺单和质量检验等服装生产的相关过程,结合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质量以确认样为准,供方对质量负责期限为交货后12个月内;结算方式及期限:出货后30天内结清,收到增值税发票,收到香港创利足额外汇”等内容以及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被告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海运费发票,是为办理出口代理和退税所为。被告受创利公司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知道创利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故该合同直接约束创利公司与原告。综上,原告应向创利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本案被告。因原告在庭审中坚持以买卖关系起诉被告,且明确表示不愿追加创利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在审理期间提出对2014年3月份签订的购销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事项。因该合同的形成时间并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处理,故该鉴定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鼎得丰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146元,由原告宁波鼎得丰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海东审 判 员  翁华杰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