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高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高某某,高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文某某,女,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衡阳市珠晖区工农村***排*号。委托代理人马辉军,衡阳市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4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国营二七二厂退休职工,住衡阳市珠晖区新华居委会工农村**栋*单元***号。被告高某甲,女,194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高某某的妻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玉兰,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文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高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辉军,被告高某某、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玉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公婆媳妇关系,原告与丈夫高某乙因感情不和而分居。2014年8月14日晚22时,原告经高某乙同意回家拿衣服等生活用品,被告怀疑原告可能拿走自己家中的东西与原告争吵,二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被告高某甲抓住原告头发,并扯下二大把。被告高某某抓扯原告脖子并抢走原告金项链。二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二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危害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996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783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为原告付出太多,在娶原告的时候倾其所有,没有家庭暴力的说法,当时被告来家拿东西,只是发生口角,原告只是自己抓断自己脖子的项链,二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当时原告的丈夫也在家,不可能说存在不管的情况。原告之所以这么做只是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请求法庭能够查明事实,并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高某甲系公婆与媳妇关系,原告与丈夫高某乙因感情不和而分居。2014年8月14日晚22时左右,原告经高某乙同意回家拿衣服及生活用品等,二被告怀疑原告可能拿走自己家中的东西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颈部、腹部、腰部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到衡阳市珠晖区妇幼保健院诊断,并经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头部、颈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其伤势为轻微伤,误工时间为10天,共花去医疗费用894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双方发生纠纷后,经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新华派出所进行协调,未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华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医疗费收据,被告提供的报警登记表及原、被告开庭时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公婆与媳妇的关系,原告回家拿衣服时与二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在吵打过程中致伤原告,应负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60%的责任。原告对纠纷的引起,也有过错,自负40%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金项链损失费3783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受伤所花门诊治疗费人民币894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294元,由二被告高某某、高某甲共同承担60%即人民币776.4元,二被告应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元,原告负担58元,二被告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能发审 判 员 段非仟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