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254号原告:王某某,女,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于某某,男,满族,住所地同上。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6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于某甲,现年12岁,长女于某乙,现年4岁。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共同生活期间也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子女情况属实,我和原告婚后也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共同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于某甲,现年12岁,长女于某乙,现年4岁。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亦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存款。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婚姻记录表;被告未提供证据。该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基本条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双方仍存在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婚生两名子女尚且年幼,需要原、被告作为父母共同对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进行抚养和教育。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