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汪见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汪见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莱茵达路288号。法定代表人谷顺扬,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小花,女,1984年5月19日生,汉族,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汪见风,男,1980年3月20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汪见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汪见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汪见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赵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吴梅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