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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左之增诉孙连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之增,孙连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147号原告:左之增,男,1982年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委托代理人:曹春丽,女,1982年2月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北省沧州市。被告:孙连岗,男,1969年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左之增与被告孙连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之增的委托代理人曹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连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之增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以作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原告给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据一份。2014年11月份,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连岗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孙连岗向原告左之增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左之增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孙连岗,2014.8.1号。”此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连岗向原告左之增借款30000元的事实,由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此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连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连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左之增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