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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胡梅双与吕丰尧、赵应敏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梅双,吕丰尧,赵应敏,应昂,胡留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613号原告:胡梅双。委托代理人:梅卫平。委托代理人:梅巍佳。被告:吕丰尧。被告:赵应敏。被告:应昂。被告:胡留余。原告胡梅双为与被告吕丰尧、赵应敏、应昂、胡留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应志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梅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卫平、梅巍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丰尧、赵应敏、应昂、胡留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梅双起诉称:被告吕丰尧与被告赵应敏系夫妻关系,应昂与胡留余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四被告一直来有买卖各种规格无纺布的业务往来。在2012年12月21日止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583元,在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9日止,原告又多次卖给四被告各种规格无纺布共计价值人民币343352.82元,之后吕丰尧、赵应敏、应昂通过其账户汇入原告胡梅双账户支付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0935元未支付。为此,请求:1、判决四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093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丰尧、赵应敏、应昂、胡留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四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四被告主体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两份,证明被告吕丰尧与被告赵应敏于2002.5.9登记结婚,应昂与胡留余于2003.5.8登记结婚的事实。3、发料单原件41份,证明原告卖给四被告各种规格无纺布395935.82元的事实。领料单位写吕丰尧,领货人分别由被告应昂与胡留余签字。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证据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吕丰尧、赵应敏、应昂、胡留余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丰尧与被告赵应敏系夫妻关系,应昂与胡留余系夫妻关系。四被告在共同经营期间与原告有买卖各种规格无纺布的业务往来。在2012年12月21日止经双方对账,四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583元,在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9日止,原告又多次卖给四被告各种规格无纺布共计价值人民币343352.82元,领料单位为吕丰尧,领货人分别由被告应昂与胡留余签字。之后吕丰尧、赵应敏、应昂通过其账户汇入原告胡梅双账户支付货款。四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0935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吕丰尧、赵应敏、应昂、胡留余共同向原告胡梅双购买各种规格无纺布,至今尚欠140935元货款,这一事实有被告签字认可的发料单予以证实。被告吕丰尧、赵应敏、应昂、胡留余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丰尧、赵应敏、应昂、胡留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丰尧、赵应敏、应昂、胡留余支付原告胡梅双货款14093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元,由被告吕丰尧、赵应敏、应昂、胡留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志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承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