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3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长沙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厂与何丰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3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丰洋。委托代理人田景华,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跳马镇金屏村****号。法定代表人刘奎成,该厂厂长。上诉人何丰洋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02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何丰洋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何丰洋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何丰洋撤回上诉。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5元,由何丰洋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罗 希代理审判员 吴世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