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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安化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安化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381号原告谢某某,男,汉族,1957年5月16日出生,安化县人,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有源,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化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52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精兵,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安化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原告特别委托代理人陈有源、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精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招入至被告承包施工的安化县东坪镇迎春路改建工程做付工。同年6月24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工地拖板车时,因板车翻车压伤原告左足,当即被工友背往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4年7月30日原告出院。经安化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足第2、3、4跖骨骨折、窦房节功能不全。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9月30日,被告在劳动部门提出原告系安化县装卸运输总公司退休工人,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故原告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提起诉讼,现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74640.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谢某某户籍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安化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张某某、欧阳某某书面证词各一份;安化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谢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答辩》一份;上述证据3-4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下午3时许,在为被告做付工拖板车时,因板车翻车压伤了原告左足的事实;5、安化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病情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24日至7月30日在安化县人民医院治疗36天,左足2、3、4趾骨骨折,窦房节功能不全的事实;6、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10级,1人护理60日,后期医疗费1000元,误工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1月5日共计135天,司法鉴定费为700元等事实;7、张甲甲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护理人的身份信息。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证言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伤残等级有异议,对鉴定费及鉴定意见中的其他费用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系有异议,需提交护理员以及护理资格、工资情况等证明材料原件。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工种是搅砂,其主动与工友贺甲甲调换工种运红砖,当时有工人及时阻止原告,原告不听劝阻造成板车侧翻压伤左足;本案属于一般侵权,不属于劳动争义,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用8700元,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除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外,其他赔偿项目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安化县装卸运输公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单位退休职工并已享受国家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受伤期间未减少收入,不应另行计算误工工资;张某某书证词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受伤负主要责任;医药费收据,拟证明被告支付医药费的事实;证人肖甲甲当庭证言一份;证人贺甲甲当庭证言一份;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证明的内容不属实;证据3无异议,但具体金额要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证据4的证人肖甲甲是实际承包人的亲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6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同一证人张某某的书面证词,对两份证词陈述一致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认定原告误工期限、1人护理期限60日及后期医疗费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因证人肖甲甲因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安化县装卸公司退休职工,已领取退休工资。2014年5月,被告公司承包的东坪镇迎春路改造工程的付工负责人张某某,因用工的需要雇请原告拖板车运砂,工资按140元/天进行结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6月24日下午3时,原告在拖板车运红砖时,被板车压伤左足受伤,当即被送住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2、3、4趾骨骨折,窦房节功能不全。原告在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6天,被告支付医药费8217.14元。2014年11月6日,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益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谢某某的伤构成拾级伤残,其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之日,1人护理期限为60日,需后期医疗费用为1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谢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谢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9217.14元(住院期间医疗费8217.14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误工费:从原告受伤至定残之日即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1月5日共135天,按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864元/月计算,误工费为2864元/月÷30天×135天=12888元;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计算日平均工资为64元/天,1人护理60天,护理费为64元/天×1人×60天=384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6583.14元。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人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原告系安化县装卸公司退休职工并已享受退休金待遇,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雇请原告务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在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劳动部门提交的书面意见中陈述“我公司承包的东坪镇迎春路改造工程工地的付工管理负责人张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因工地临时用工的需要,雇请其做临时付工,工资按天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分别提交的张某某书面证词中也证实被告雇请原告的事实。因此,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因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责任划分。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擅自与工友调换工种,未采取合理且安全的方式尽到注意义务,原告对自身的伤害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谢某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6583.14元,由被告安化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谢某某58969.02元(被告已支付8217.14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0751.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安化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为被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林 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龚雅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