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士娟与费凤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抚顺市顺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49号原告陈士娟,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于捷,辽宁绿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凤魁,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西段61甲-11号。法定代表人钱春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逊,该公司员工。被告抚顺市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平山街5委。法定代表人葛桂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玉敏,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士娟诉被告费凤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抚顺市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铁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捷、被告费凤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逊、被告顺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士娟诉称,被告费凤魁驾驶辽D335**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前甸镇中心小学附近与我丈夫孙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我当时乘坐在摩托车上,造成我受伤的后果。被告费凤魁为肇事货车实际所有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被告顺源运输公司为该车挂靠单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目前实际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计230780、65元。被告费凤魁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未经办理转院手续擅自到沈阳骨科医院就诊的医疗费及用血费用和交通费不同意承担。原告已退休,每月的退休工资没有因为受伤病休而减少,所以误工费不同意承担。被告顺源运输公司辩称,费凤魁所有的辽D335**号货车在我们公司挂靠,挂靠协议中明确约定发生一切事故由费凤魁自行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费凤魁于2013年2月21日16时45分许,驾驶辽D335**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中心小学附近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陈士娟乘坐其丈夫孙某某无驾驶证照、无车辆牌照而骑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士娟受伤的后果。陈士娟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94天。第一次入住医院时间2013年2月21日,出院时间2013年4月22日,第二次入住医院时间2014年10月28日,出院时间2014年12月1日。诊断为股骨颈骨折,股骨下端骨折,髌骨骨折,膝开放性伤口,头部外伤,二级护理92天。二次花销住院医疗费计154650、95元,门诊医疗费3063、75元,用血互助金400、00元,花销交通费756元,出院后医院出具休息22个月的诊断书,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销1330、00元。此次事故经抚顺公交认字(2013)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费凤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士娟无责任。被告费凤魁所有的辽D335**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性质的三者险30万元。原告陈士娟申请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因其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条件,司法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另查,原告陈士娟在原就诊医院未办理转院治疗手续的情况下,自行到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诊查,花销医疗费452、35元,交通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诊断、护理证明、抚顺市新抚金福旺超市商店关于陈士娟工资收入证明、交通费收据、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费凤魁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机动车途中,忽视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顺源运输公司为肇事机动车挂靠单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约定被挂靠单位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一节,依据原告提供的抚顺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住院94天,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节,其向法庭提供了在抚顺市新抚金福旺超市商店从事售货员工作的证明,但没有提供工资收入发放证明,可按2014年零售业标准计算每天以112、36元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节,原告二级护理92天,依照2014年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每天以95.88元确定。交通费按756、00元确定,残疾辅助器具以1330、00元确定。原告因受伤而支出的用血互助金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病休的误工费、残疾等级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今后诊疗费待发生后可另行诉讼。本次诉讼可以就已经清楚、明确的部分事实先行对住院期间的合理损失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士娟医疗费154650、95元中的100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士娟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0561.84元,护理费8820、96元,交通费756、00元,残疾辅助器具1330、00元,合计21468.8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3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士娟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0元,用血互助金400、00元,医疗费154650、95元中的144650、95元,合计149750.95元的百分之七十,即104825.67元。四、被告费凤魁赔偿原告陈士娟复印费177元中的百分之七十,即123、90元。五、被告抚顺市顺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费凤魁赔偿原告陈士娟复印费123、90元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陈士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9.00元,由被告费凤魁负担3737、30元,有原告陈士娟负担160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铁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