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季贵有与刘焕芹、河南安健鑫投资有限公司内黄分公司、河南安健鑫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季贵有,男,1945年3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左英杰,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焕芹,女,成年,汉族。被告河南安健鑫投资有限公司内黄分公司,住所地,内黄县西关。负责人菅英杰。被告河南安健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法定代表人吴岩。原告季贵有与被告刘焕芹、河南安健鑫投资有限公司内黄分公司、河南安健鑫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贵有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将现金36000元交给被告刘焕芹,刘焕芹系安健鑫投资有限公司内黄分公司业务员,刘焕芹将现金交给河南安健鑫投资有限公司。当时合同约定用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6月23日,现合同已到期,找三被告支付现金,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河南安健鑫投资有限公司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不符合民事立案条件,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季贵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锋审 判 员 张红波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