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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凤香与孙友堂、孙爱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香,孙友堂,孙爱堂,张辉,单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王凤香,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耀华,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洪源,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友堂,居民。被告孙爱堂,居民。委托代理人蒋元春,高密永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辉,居民。系孙爱堂之妻。被告单中华,居民。原告王凤香与被告孙友堂、孙爱堂、张辉、单中华民间借贷保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香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耀华、高洪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爱堂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蒋元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友堂、张辉、单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香诉称,被告孙友堂、孙爱堂从原告处借款28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并由被告单中华为此次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友堂、孙爱堂、张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单中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爱堂辩称,一,借款属实,但要求提供相应证据核对所欠借款的数额。二、借款利息已偿付至2015年元月份。三,借款时,被告孙友堂并未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所谓的共同借款人是在过后很长时间后由原告王凤香和被告孙爱堂、单中华找到孙友堂,在借据的下方标注上共同借款人,原告交付借款时没有孙友堂的签字。四,孙爱堂作为山东安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用途是为了公司经营,其还款责任应当由山东安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张辉作为孙爱堂的妻子,该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被告张辉不应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且张辉并未参与公司的实际业务经营。被告张辉辩称,山东安源商务有限公司有张辉、孙爱堂、单中华三个股东,其只是股东之一,不参与公司的业务,不应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孙友堂辩称,其与孙爱堂是兄弟,不知道借钱的事,借款也没用;是后来孙爱堂、单中华找到其签的字,借款数额也不知道,不应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单中华辩称,其跟着孙爱堂干,是孙爱堂让其在担保人处签字的。钱是孙爱堂借的,其只是证明人,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孙爱堂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日,原告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转至孙友堂账户70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至孙友堂账户30万元。该笔借款本金未还,利息按约定付至2015年1月15日。孙友堂在借据上注明:“共同借款人:孙友堂身份证号码:××。”字样。被告单中华在借款借据上注明:“担保人:单中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6月19日,被告孙爱堂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日,原告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转至孙友堂账户19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转款至孙友堂账户16万元。该笔借款本金未还,利息按约定付至2015年1月19日。孙友堂在借据上注明:“共同借款人:孙友堂身份证号码:××。”字样。被告单中华在借款借据上注明:“担保人:单中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7月28日,被告孙爱堂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至孙友堂账户60万元。该笔借款本金未还,利息按约定付至2015年1月28日。孙友堂在借据上注明:“共同借款人:孙友堂身份证号码:××。”字样。被告单中华在借款借据上注明:“担保人:单中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0月9日,被告孙爱堂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日,原告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转至孙友堂账户25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转款至孙友堂账户20万元。该笔借款本金未还,利息按约定付至2015年2月9日。孙友堂在借据上注明:“共同借款人:孙友堂身份证号码:××。”字样。被告单中华在借款借据上注明:“担保人:单中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2月3日,被告孙爱堂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日,原告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转至孙友堂账户34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至孙友堂账户6万元。该笔借款本金未还,利息按约定付至2015年2月3日。孙友堂在借据上注明:“共同借款人:孙友堂身份证号码:××。”字样。被告单中华在借款借据上注明:“担保人:单中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3月10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查明,被告孙爱堂与张辉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四份、银行汇款明细九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凤香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孙爱堂向原告借款、单中华提供担保、孙友堂作为共同还款人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保证关系成立,该借贷保证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但已偿还的借款本金5万元应予以扣减,因该5万元未明确是偿还的哪笔借款,应以偿还在先借款为宜。对原告主张被告孙爱堂、张辉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孙爱堂、张辉系夫妻,对原告要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孙爱堂辩称,该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被告张辉不应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辉辩称,其只是山东安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不参与公司的业务,不应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借款主体并非山东安源商务有限公司,该理由未针对原告的请求反驳,不是法定免责事由,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友堂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孙友堂在借据上以共同还款人名义签字,表明其愿意作为主债务人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孙友堂辩称,对借钱的事不知道,借款也没用;是后来孙爱堂、单中华找到他签的字,不应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借据上以共同还款人名义签字的法律后果。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单中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单中华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自原告主张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原告2015年4月8日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单中华辩称,钱是孙爱堂借的,其只是证明人,不应该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友堂、孙爱堂、张辉共同偿还原告王凤香借款本金2750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本金1000000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本金950000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本金350000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本金600000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本金450000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本金400000元自2015年2月4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单中华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友堂、孙爱堂、张辉追偿;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承担1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纪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