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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郝建伟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郝建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019号罪犯郝建伟,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人,初中文化。二○一○年二月八日因抢劫罪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七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3)松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郝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郝建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郝建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平均分92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创产值15329.51元。自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累计考核分251.9分,记功三次。罪犯郝建伟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首次减刑应从严掌握。本院认为,罪犯郝建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郝建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