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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行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尹兰英与洪江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兰英,洪江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终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尹兰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洪江市黔城镇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胡扬帆,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向志云,洪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钦新华,洪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尹兰英因与被上诉人洪江市人民政府撤销答复意见及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5日,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对尹兰英作出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的答复意见。对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3项内容答复具体如下:1、托口镇行政地补偿已发放金额为40743.25万元,均已按国家相关规定拨付到移民所在村委会,稻田按每亩每年625公斤稻谷实行实物补偿。2、移民搬迁后的房产证由洪江市房管局办理,土地使用证由洪江市国土局办理。其他证件若法律有明文规定需要办理的,由相关职能部门办理。3、托口水电站移民的用水、用电政策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诉讼中提出了二项诉讼请求,即:1、撤销《关于尹兰英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2、判决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原告要求撤销《关于尹兰英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是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作出的,并非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作出,洪江市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在向原告释明法律规定后,原告仍拒绝变更被告。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撤销《关于尹兰英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属错列被告拒绝变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在审理黄玉香诉洪江市人民政府撤销答复意见及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中,黄玉香提出二项诉讼请求,即:1、撤销《关于黄玉香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2、判决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针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怀中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及(2015)怀中行初字第56-1号行政裁定,对黄玉香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黄玉香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该判决和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提出的二项诉讼请求与黄玉香诉洪江市人民政府撤销答复意见及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属同一诉讼标的,故本案的诉讼标的为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九)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尹兰英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尹兰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洪江市托口镇的被征收拆迁户,上诉人依法申请被上诉人洪江市人民政府公开相关信息,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而是让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代为答复,行为违法。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洪江市人民政府列为被告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一、撤销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洪江市人民政府承担。被上诉人洪江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信息的制作和保存机关是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上诉人的信息公开应由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负责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及政策咨询已由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答复。一审裁定合法,请予维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向政府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如果该信息主要由政府部门具体制作的,政府可以委托政府部门答复。根据《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移民工作;业主和移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及时支付移民安置补偿、补助费。本案中,上诉人尹兰英向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制作和保存机关是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上诉人尹兰英的信息公开应由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负责答复,洪江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尹兰英的申请后委托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向尹兰英作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第四条规定,上诉人尹兰英对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的答复不服,应以作出答复的机关即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为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尹兰英如对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所作出的答复不服,可针对该答复以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为被申请人或被告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上诉人尹兰英再次要求洪江市人民政府对其申请的信息进行公开,系其对公开主体的认识不当。一审法院在向尹兰英释明法律规定后,尹兰英仍拒绝变更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属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情形,应当驳回起诉。综上,尹兰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尹兰英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刚代理审判员  袁文报代理审判员  唐菁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廖文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