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执异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吴薇、张新月与东莞市美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华发电子有限公司、苏州华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薇,东莞市美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华发电子有限公司,苏州华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姑苏执异字第0013号异议人吴薇。委托代理人蒋勇伟,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两异议人。委托代理人刘丹丹,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两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东莞市美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丁屋村振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长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勒孚锦,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华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胥江路52号。法定代表人张关俊,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州华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滨河路5888号2幢B1609室。法定代表人吴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以东,公司员工。本院依据生效的(2013)姑商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东莞市美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美声公司)与苏州华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苏州华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彩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期间本院裁定追加华彩公司股东吴薇、张新月为被执行人,吴薇、张新月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异议人张新月及两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蒋勇伟、申请执行人东莞美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勒孚锦、被执行人华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以东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华发公司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两异议人异议称,1、吴薇、张新月未抽逃出资999800元。虽然吴薇的确于2011年9月16日提取了人民币999800元,但于当天就将现金交给公司用于公司经营。2、华彩公司参加并通过了2011年和2012年在新区工商局年审,2012年向国税局和地税局所做的年度财务报表均可证明两异议人没有抽逃出资。两异议人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成为被执行人,请求法院在核准以上事实后尽快解封两异议人的个人财产和账号。申请执行人东莞美声公司辩称,法院追加两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华彩公司辩称,公司财务账要看整个经营过程,华彩公司不存在股东抽逃出资,请求支持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华发公司未作答辩。查明,华彩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1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股东为吴薇、张新月二人,其中吴薇认缴出资60万元、张新月认缴出资40万元,均于2011年9月13日一次性缴足。9月16日吴薇将注册资金中的99.98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听证过程中两异议人及华彩公司均陈述吴薇在2011年9月14日交给公司现金4000元,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一份并在“其他应收款”贷方项下记账,收款事由记为“暂借款给公司”。同年9月16日,吴薇将转自公司账户的99.98万元提现后交公司99.58万元,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还款”。华彩公司对于转入吴薇账户的99.98万元在“应借科目”的其他应收款、吴薇交给公司的99.58万元现金在“应贷科目”的其他应收款中均有记载。至此吴薇将转自公司账户的99.98万元先后两次全部返还给公司用于经营,两异议人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所返还给公司的两笔款项中,(一)、4000元主要用于公司前期的一些费用,如验资费100元、工咨询服务费800元、工商注册登记费400元、组织机构代码办理费148元、公章刻制费130元、刻章费230元、2011年私企协会会费500元、银行账户开立费100元、银行开具询证函手续费300元,合计3608元,所余392元亦用于公司日常所需;(二)、99.58万元的用途,1、公司成立之初与华发公司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华彩公司向华发公司购买二手奔驰E260汽车一辆(车牌号:苏E78M**),车款预付45万元,等评估定价后多退少补。华彩公司按约于2011年9月16日向华发公司支付现金人民币45万元,华发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该车于2013年3月经评估后确定价格为人民币17万元,期间华彩公司先后两次应华发公司要求增付5万元及7万元,共计支付57万元,华发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分四笔退还华彩公司共计40万元,双方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2、支付车款45万元后,其余现金由张以东支取用于公司经营之需,主要有房租3600元、税务用金税卡费1416元、税务用软件费1500元、税务服务费370元、注册商标费2000元、办公用品20.6元、购买装修材料费53000元,合计61906.6元。3、经会计核对,扣除有票据的费用外,张以东于2012年3月22日向公司账户转入人民币45.7万元,但误将还款写成“借款”,此后该款也全部用于公司经营。以上合计人民币972906.60元(4000元+45万元+61906.6元+45.7万元,截止2012年3月30日),余款也用于公司日常经营之需。公司会计因病假回上海而未能按时做2011年度的相关会计账目,故2011年度资产负债表显示年末有其他应收款99.58万元,而2012年度期末仅为4800元,说明投资款也全部返还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发票、会计凭证及账册、《购车协议》、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公司年检报告书及资产负债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院在查明华彩公司股东将注册资金99.98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后,依法裁定追加两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两异议人提供证据证明转入股东个人账户的出资已先后返还公司并用于公司经营,且张以东认可由其个人账户转入公司的45.7万元系吴薇交给公司的99.58万元中的一部分,与公司财务记载能够互相印证。执行异议案件侧重于对证据的外观审查,现有证据已能证明被转出的股东出资款均已返还公司,因此可以认定两股东实际已补足了出资,至于返还后的资金用途对该事实则可进一步加以印证。故两异议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姑苏执字第2026-2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覃 灏审判员 徐 柯审判员 林 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府宇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