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何楚良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楚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689号罪犯何楚良,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10月28日作出(2003)东中法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楚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于2004年7月13日以(2004)粤高法刑一复字第9号刑事裁定,核准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何楚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罪犯何楚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4日以(2007)粤高法刑执字第36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又因罪犯何楚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院于2008年12月30日以(2008)粤高法刑执字第174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并经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2013年2月28日以(2011)东中法刑执字第185号、(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45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一年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4年5月29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罪犯何楚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3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楚良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获得嘉奖25次,2013年7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楚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所犯罪行属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大。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楚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8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小玲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人民陪审员 理阳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耀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