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志明诉逯少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明,逯少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691号原告:刘志明,男,汉族,1988男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逯少波,男,汉族,1992年6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4405794-X。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志明与被告逯少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志明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建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明的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逯少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生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明诉称:2015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逯少波驾驶豫JVL0**“吉利”牌小型轿车在清丰县大屯乡西徐家村内乡道上自东向西调头时,与雷雪飞驾驶的原告刘志明所有的自东向西行驶的豫JGM7**“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照简易程序做出第2021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逯少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雪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志明所有的豫JGM7**“吉利”牌小型轿车经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7915元。肇事车辆豫JVL0**“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要求被告逯少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因此次事故给原告刘志明造成的车辆损失、评估费、车辆施救费、拆检费等损失共计9715元。被告逯少波辩称,雷雪飞在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刘志明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JVL0**“吉利”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属实,若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逯少波驾驶本人所有的豫JVL0**“吉利”牌小型轿车在清丰县大屯乡西徐家村内乡道上自东向西调头时,与雷雪飞驾驶的原告刘志明所有的自东向西行驶的豫JGM7**“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照简易程序做出第2021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逯少波负事故主要责任,雷雪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豫JVL0**“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刘志明所有的豫JGM7**“吉利”牌小型轿车,于2015年3月31日经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做出濮正鉴(2015)7120号涉案和事故车物鉴定评估结论书,评估车损为7915元。原告刘志明为此支出车辆评估费400元,施救费600元、拆检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肇事车辆行驶证、逯少波的驾驶证、濮正鉴(2015)7120号涉案和事故车物鉴定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拆检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逯少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雪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逯少波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推翻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故本院对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逯少波作为肇事车辆豫JVL0**“吉利”牌小型轿车的肇事司机及车主,被告逯少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逯少波驾驶并所有的豫JVL0**“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刘志明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逯少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志明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一、财产损失部分1、原告刘志明请求的豫JGM7**“吉利”牌小型轿估损价值7915元,有原告提供的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濮正鉴(2015)7120号涉案和事故车物鉴定评估结论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刘志明请求的施救费600元,有票据为证,系原告刘志明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能够认定原告刘志明在财产损失部分的损失共计85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逯少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数额,即:4560.5元(6515元X70%)。二、其他部分1、原告请求的车辆评估费400元、拆检费800元,由原告刘志明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系原告刘志明为处理事故和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因上述费用不属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范围,故由被告逯少波承担70%,为840元。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志明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逯少波赔偿原告刘志明各项损失共计5400.5元。三、驳回原告刘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志明负担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元,被告逯少波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建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