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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崖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梁雪葵与黄耀威、黄玉悦、林仲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雪葵,黄耀威,林仲欢,黄玉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崖民初字第19号原告梁雪葵被告黄耀威被告林仲���被告黄玉悦原告梁雪葵诉被告黄耀威、林仲欢、黄玉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国亮、陈东成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梁当利到庭,被告黄耀威、林仲欢、黄玉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雪葵起诉认为: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耀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20‰,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按月支付,逾期还款的按借款利率的150%计收违约金。被告林仲欢、黄玉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转账支付借款30万元给被告黄耀威,被告黄耀威确认收到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发放后,被告黄耀威自2014年4月起开始拖欠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清偿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黄耀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24200元,逾期利息32200元(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自愿按照合同期内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林仲欢、黄玉悦作为保证人亦未代为清偿。各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黄耀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和利息人民币24200元及至清偿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0‰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32200元);二、判令被告林仲欢、黄玉悦对被告黄耀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梁雪葵对���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结算业务委托书》、《收据》、《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耀威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相关借款期限、利息计算等。被告林仲欢、黄玉悦自愿为被告黄耀威作担保。被告黄耀威、林仲欢、黄玉悦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无影响其真实性的因素,且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黄耀威以投资需要资金��由,于2013年7月23日向梁雪葵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月利率20‰;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到期利随本清;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甲方(黄耀威)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乙方对逾期的借款从挪用之日起计收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应计收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逾期之日双方正在执行的贷款利率×(1+50%);......”林仲欢、黄玉悦在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签名栏上签名。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梁雪葵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人民币30万元汇到黄耀威在中国工商银行江门新会支行6222022012001962813账户。黄耀威收到款项后出具了借款收据。借款到期后,黄耀威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梁雪葵经追偿未果,遂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黄耀威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即属违约,原告梁雪葵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计算出月利率为0.5%(按四倍计算为2%)。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共四个月)按每月2%计付利息,其计算方式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该时段的利息为24000元(300000元×2%/月×4个月=24000元),因此,对于原告诉请从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共四个月)的利息在24000元内予以支持,超出部份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被告黄耀威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依时还款,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但原告诉求的利息仅计算至借款合同期满之日,此后的孳息损失原告只请求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该违约金与逾期利息虽表述不一样,但都是被告黄耀威逾期还款情况下原告所得到补偿,性质是一致的,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综观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该利息及违约金均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最高借款利息的限制,被告黄耀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故此对原告请求被告黄耀威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即2014年7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仲欢、黄玉悦作为被告黄耀威借款本息偿还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黄耀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仲欢、黄玉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黄耀威、林仲欢、黄玉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耀威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雪葵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4000元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日止)。二、被告林仲欢、黄玉悦对被告黄耀威的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雪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0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合共9130元,由被告黄耀威、林仲欢、黄玉悦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长  吴文兴审判员  曾国亮审判员  陈东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新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