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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叶兴华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兴华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潭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兴华,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4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2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叶兴华被控开设赌场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公诉刑诉(2014)1115号起诉书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和2015年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后于2015年3月8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叶兴华、罗某甲与郑某甲(均已判决)合伙在南平市建阳区某镇开设赌场,双方约定,叶兴华、罗某甲一方负责安排赌场地点、望风人员和赌场秩序维持,扣除赌场开支,可分得赌场水钱抽成的65%,其中叶兴华在赌场内负责凑角参赌,并找来“阿圣”(另案处理)帮忙赌场记账;郑某甲一方负责召集赌徒,可分得赌场水钱抽成的35%。在此期间,相关人员分工合作,先后在南平市建阳区某镇菜市场附近民宅、某村某自然村庙、某村某河边庙、某村某庙、某村某墩、某水库、某村后公墓山等处开设赌场,赌场按开庄人赌资的5%抽取水钱。赌场开设期间,叶兴华、罗某甲一方收取水钱抽成非法获利人民币约600000元,其中被告人叶兴华分得约人民币30000元,郑某甲一方收取水钱抽成非法获利人民币约330000元。2012年8月至9月间,罗某甲、郑某甲、冯某某(已判决)合伙在南平市建阳区某路某货物运输公司二楼开设赌场,该地点由冯某某负责联系,罗某甲、郑某甲负责召集赌博人员,被告人叶兴华亦参与该赌场水钱抽成。2014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叶兴华在南平市建阳区某水果一条街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兴华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兴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兴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叶兴华伙同罗某甲、郑某甲(已判刑)等人先后在南平市建阳区某镇、南平市建阳区童游等地开设赌场,并纠集人员参赌,以收取“水钱”的方式牟利,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3月,南平市建阳区某乡的郑某甲找到南平市建阳区某镇的罗某甲,并提议由郑某甲带某乡一带的人员到某镇赌博,双方一同开设赌场,罗某甲表示同意。罗某甲找来被告人叶兴华一同参与,并承诺给叶兴华一定的赌场水钱抽成,被告人叶兴华表示同意。合作双方约定,罗某甲及被告人叶兴华一方负责联系赌场地点、安排望风人员和维持赌场秩序,扣除赌场开支,可分得赌场水钱抽成的65%;郑某甲一方负责召集赌徒,可分得赌场水钱抽成的35%。其中被告人叶兴华在赌场内负责凑角参赌,并找来“阿圣”(另案处理)帮忙赌场记账。此后至同年7月间,相关人员分工合作,先后在南平市建阳区某镇菜市场附近民宅、某村某自然村庙、某村某河边庙、某村某庙、某村某墩、某水库、某村后公墓山等处开设赌场,赌场按开庄人赌资的5%抽取水钱。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罗某甲一方收取水钱抽成非法获利人民币约600000元,郑某甲一方收取水钱抽成非法获利人民币约330000元,被告人叶兴华从中分得水钱人民币约30000元。二、2012年8月,罗某甲联系冯某某,之后介绍冯与郑某甲认识,三人一同商量在南平市建阳区开设赌场,赌场地点由冯某某负责联系,郑某甲、罗某甲负责召集赌博人员,三人均有赌场水钱抽成。罗某甲再次找来被告人叶兴华参与,并答应给予水钱分成。此后一段时间,相关人员分工合作,在南平市建阳区某路某货物运输公司二楼开设赌场。被告人叶兴华从中分得水钱人民币2000元。2014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叶兴华在南平市建阳区某水果一条街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审判期间,被告人叶兴华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兴华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群众举报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金缴款单;证人郑某甲、罗某甲、黄某某、钟某甲、廖某甲、冯某某、钟某乙、项某某、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刘某甲、郑某乙、翁某某、余某甲、吴某某、余某乙、余某丙、郑某丙、余某丁、刘某乙、陈某丁、姚某某、杜某某、廖某乙、罗某乙的证言;赌场所在地点的方位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兴华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兴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兴华另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兴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兴华自愿认罪,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叶兴华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犯意并非被告人叶兴华提起,且在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叶兴华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其属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兴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叶兴华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佶喆人民陪审员  叶杏玲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涂丽红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