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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与被告赵连桃、赵玉建、闫家天、赵宝星、赵兰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赵连桃,闫家天,赵宝星,赵兰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1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东兴路2136号。代表人徐勤旭,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继文,男,1965年9月2日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赵连桃,男,1962年9月1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赵玉建,男,1961年10月2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闫家天,男,1973年8月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赵宝星,男,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赵兰玉,男,1988年8月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河东支行)与被告赵连桃、赵玉建、闫家天、赵宝星、赵兰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继文及被告赵连桃、赵宝星、赵兰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家天、赵玉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河东支行诉称,2013年6月17日,我单位根据赵连桃的申请与赵连桃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赵连桃借我单位人民币5万元,期限截至2014年6月16日,年息10.20%,借款到期时偿还全部借款。该笔贷款由被告赵玉建、闫家天、赵宝星、赵兰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我单位如约借给赵连桃人民币5万元,借款到期后,该借款经我单位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赵连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赵连桃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贷款是赵连虎操办的,本来说是让我们给担保,结果他跟农行工作人员拿合同让我们签字的时候又成了借款人,我们签完字他们就把合同拿走了,合同内容我都没看,该笔贷款与我们无关。被告赵宝星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都是赵连虎操办的,贷款我们没见,银行卡也在赵连虎手里,利息一直都是他在付。被告赵兰玉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赵连桃的答辩意见。被告闫家天、赵玉建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农行河东支行与被告赵连桃、赵玉建、闫家天、赵宝星、赵兰玉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连桃作为借款人向农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借款用途为购大蒜,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7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赵玉建作为担保人,被告闫家天、赵宝星、赵兰玉作为多户联保担保人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在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农行河东支行在当日向赵连桃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2月10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河东支行与被告赵连桃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剩余借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年利率为10.2%,违约罚息为借款年利率的50%,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违约罚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被告赵玉建、闫家天、赵宝星、赵兰玉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此系四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合法、有效,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连桃追偿。被告赵连桃、赵宝星、赵兰玉辩称虽然合同是本人签订,但系案外人操办并实际使用借款,应由案外人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亦不予认可,其次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由被告本人签字捺印,借款也是发放至被告的账户,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是被告而不是案外人,至于被告是否将借款交由案外人使用,应由被告自行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其上述主张不能对抗被告与农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闫家天、赵玉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连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农行河东支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2%计算)。二、被告赵连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农行河东支行借款5万元的罚息(罚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1%计算)。三、被告赵玉建、闫家天、赵宝星、赵兰玉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赵玉建、闫家天、赵宝星、赵兰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连桃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连桃、赵玉建、闫家天、赵宝星、赵兰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建国审 判 员  沈 梦人民陪审员  葛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利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