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二初字第0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丁国安与邢坤、张小劳、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安,邢坤,张小劳,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二初字第01155号原告丁国安,男,62岁,回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邢坤,男,30岁,汉族,原住焦作市山阳区,现羁押于河南省平原监狱。被告张小劳,又名张劳,男,56岁,汉族,住山阳区。被告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东。法定代表人邢坤。原告丁国安与被告邢坤、张小劳、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决定立案受理,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邢坤、张小劳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2015年3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申请追加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久恒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安,被告久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坤,及被告邢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常去面粉厂买面,认识了面粉厂的当家人邢俊国(已故)和邢坤祖孙二人,感觉二人诚实可靠,当二人提出面粉厂需要资金购买新机器、扩大厂房、扩大生产经营时,向原告借钱,原告答应了他们的请求。于2010年12月14日在面粉厂办公室借原告现金7000元,月息2分。面粉厂经理张小劳签字担保。诉讼请求:1、被告邢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5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3、被告张小劳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次开庭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所有借款等均由被告久恒公司承担。被告邢坤、久恒公司辩称,借款金额、事实属实。该借款应当由被告久恒公司承担。被告张小劳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借条1份共1页,证明借款事实及金额。被告邢坤、久恒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邢坤、张小劳、久恒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焦作市山阳区久恒面粉厂于2010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按月息2分结算,2011年4月14日前利息已结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久恒公司认可上述借款由其使用,并同意偿还,原告亦同意上述借款等由被告久恒公司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对于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久恒公司作为借款实际使用人,应当根据原告的返还请求及时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久恒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张小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丁国安借款7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福军审 判 员 王惠敏人民陪审员 吴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