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国兵诉被告韩浩、被告大地财保灯塔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兵,韩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349号原告黄国兵,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必铎,河南省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浩,男,汉族,1985年1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灯塔服务部)法定代表人张为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洋,公司职员。原告黄国兵诉被告韩浩、被告大地财保灯塔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必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浩、被告大地财保灯塔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韩浩雇佣的司机张志禹驾驶辽AB3G**号轿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十四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颅脑损伤、腹部软组织损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责任认定,张志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辽AB3G**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灯塔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5812.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浩未作答辩。被告大地财保灯塔服务部辩称,一、原告方合理费用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护理费、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正规劳动合同及扣减工资证明,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按原告户口性质赔偿。三、此次事故未涉及伤残或死亡,因此答辩人不予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四、原告诉求中的交通费过高,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人员出差标准进行审核赔偿。五、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赔偿标准。六、原告方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鉴定报告,因此营养费280元答辩人不同意赔偿。七、由于该案件所产生的法律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答辩人不予承担此项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韩浩雇佣的司机张志禹驾驶辽AB3G**号轿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十四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4552.08元。医院出院证载明诊断原告黄国兵为颅脑损伤、腹部软组织损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全休2个月。另查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韩浩司机张志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辽AB3G**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韩浩,在被告大地财保灯塔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险,投保日期均是从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强制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信价认(2014)088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原告黄国兵的车损为735元,支付鉴定费为7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被告韩浩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韩浩的雇佣司机张志禹驾驶辽AB3G**号轿车与原告黄国兵发生挂碰,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浩雇佣司机张志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保灯塔服务部应在被告韩浩为辽AB3G**号轿车投保的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理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黄国兵应得到的赔偿医疗费为455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天=700元,营养费14天×20元/天=280元,护理费14天×28472元/年÷365天/年(2015年服务行业标准)=1092元,误工费(14天+60天)×25402元/年÷365天/年(2015年农、林、牧、渔行业标准)=5149.66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车损735元,评估费70元,共计12778.74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符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保灯塔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被告韩浩为辽AB3G**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赔偿给原告黄国兵医疗费455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092元,误工费5149.66元,交通费200元,车损735元,共计12708.74元;原告黄国兵在得到赔偿后返回被告韩浩垫付款3000元。二、被告韩浩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国兵评估费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元,由被告韩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平审 判 员  刘书强代理审判员  蒋 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