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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邱鑫与覃万勇、覃小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邱鑫。79。委托代理人邱福龙。被告覃万勇,现下落不明。被告覃小红,现下落不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住所地广西宜州市庆远镇城中西路1号。负责人韦翔宇,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更生,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韦兴诚,该行职工。原告邱鑫诉被告覃万勇、覃小红、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宜州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仅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明升、人民陪审员韦彩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5月22日开庭审理此案,书记员梁保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邱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福龙、第三人工行宜州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更生、韦兴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万勇、覃小红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鑫诉称,2010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覃万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宜州市庆远镇燕山路劳动局小区北楼1单元1-5号之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312800元,过户之前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覃万勇292800元,余下20000元在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覃万勇292800元,被告覃万勇交付房屋给原告装修入住,但至今被告一直未能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覃万勇、覃小红将位于宜州市庆远镇燕山路劳动局小区北楼1单元1-5号房过户给原告邱鑫;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邱鑫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房屋转让给原告。2、交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292800元。3、还贷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帮被告偿还工行贷款,工行同意将抵押物转移到原告名下。被告覃万勇、覃小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万勇、覃小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工行宜州支行认为被告的转让行为并未得到第三人同意,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第三人工行宜州支行陈述称,原告已经代被告偿还清楚所欠第三人之贷款本息,第三人作为抵押权人的权益已经得到实现,第三人解除与被告的抵押权关系,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第三人工行宜州支行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覃万勇在2007年4月2日向第三人借款100000元并用本案争议房屋抵押的事实。2、房屋权证、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被告覃万勇用本案争议房屋向第三人抵押的事实。3、借款人贷还款明细,用以证明至2015年1月2日止,被告覃万勇尚欠第三人借款本金83528.27元及利息12769.79元。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万勇、覃小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覃万勇与覃小红系夫妻关系。宜州市庆远镇燕山路劳动局小区北楼1单元1-5号房为覃万勇、覃小红共同所有。2007年2月28日,被告覃万勇因兴建以上房屋向第三人工行宜州市支行借款100000元,并用以上在建房作为抵押,被告覃小红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意以上抵押行为。2007年3月2日,被告覃万勇与第三人工行宜州市支行到宜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备案登记证明,抵押登记字号为:宜房抵字第NO.A0000625号。2010年6月20日,原告邱鑫与被告覃万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为覃万勇,乙方为邱鑫;2、甲方愿意将自有的位于宜州市庆远镇燕山路劳动局小区北楼1单元1-5号房一套(其中住房建筑面积为156.3平方米,车库建筑面积为17平方)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312800元;3、房屋价款分二期给付甲方,第一期在签订合同之日给付292800元,第二期在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后给付20000元;4、以上房屋甲方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甲方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及时将房屋权属登记过户至乙方名下;5、乙方将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所花费的交易税费、产权登记费、交易手续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邱鑫通过母亲郑希玲之广西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292800元给被告覃万勇。被告覃万勇给原告邱鑫出具一张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邱鑫付给购房款人民币292800元(第一期)。”因以上房屋为在建房,被告覃万勇尚未办理得房屋所有权证,故在原告邱鑫支付第一期购房款后双方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1年8月5日,被告覃万勇、覃小红为上述房产办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宜房权证宜州字第××号,但一直未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1年底,原告邱鑫搬到以上房屋居住。另查明,截至2015年1月6日,被告覃万勇尚欠第三人工商银行宜州市支行贷款本金83528.27元,利息为12907.34元,2015年1月6日,原告邱鑫代替被告覃万勇还清以上贷款本息。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覃万勇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宜州市庆远镇燕山路劳动局小区北楼1单元1-5号房转让给原告邱鑫是否属于无权处分?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覃万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虽只有覃万勇签字,无覃小红签字,但以上合同签订至今有5年之久,之后原告搬到以上房屋居住,覃小红均未表示异议。2014年9月29日,原告邱鑫向本院起诉要求履行以上合同,本院向覃小红合法送达原告诉状,覃小红未向本院就以上合同提出异议,以上种种情形应视为覃小红对覃万勇转让行为的认可;其次,被告覃万勇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工行宜州市支行,第三人作为抵押权人对以上房产具有优先权,但之后原告已经帮被告覃万勇还清以上贷款本息,抵押权人工行宜州市支行未对以上还款行为表示异议,并表示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让手续,以上抵押权消灭。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不构成无权处分,双方应该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第一期房款292800元,被告覃万勇、覃小红应将位于宜州市庆远镇燕山路劳动局小区北楼1单元1-5号房过户给原告邱鑫。原告邱鑫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万勇、覃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位于宜州市庆远镇燕山路劳动局小区北楼1单元1-5号房过户给原告邱鑫,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由原告邱鑫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5592元,由被告覃万勇、覃小红负担。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仅就审 判 员  韦明升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保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