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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包银河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包银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942号罪犯包银河(汉名李梦然),男,1994年9月6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十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包银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包银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包银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获得成绩80分。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从事监督岗劳动中,该犯尽职尽责,圆满完成改造任务。在病休期间,服从管理,配合治疗。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累计获考核分157分,记功三次。本院认为,罪犯包银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包银河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子武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