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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戚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常州市康耐商用厨具有限公司与溧阳市全聚香餐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康耐商用厨具有限公司,溧阳市全聚香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戚商初字第169号原告常州市康耐商用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东方西路88号北101。法定代表人李爱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志锋,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市全聚香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西大街150号。法定代表人孙菊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浩军,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康耐商用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耐公司)与被告溧阳市全聚香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聚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志锋、被告全聚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厨房设备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厨房设备,合同总价暂估为1000000元,以实际发货总价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并安装调试完毕,经双方核对,货物总价为1201834.2元,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1834.17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合计301834.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康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厨房设备加工承揽合同1份,证明在2012年12月25日由原告承揽被告溧阳市新华厨大酒店厨房设备一整套,暂定价款1000000元,按实际到货总数结算;2、厨房设备清单1份、送风管道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5月16日和2013年6月5日分别对合同约定的厨房设备及送风管道的数量进行清点,被告结欠原告厨房设备888247元、送风管道313587.17元;3、厨房设备报价单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对单价进行了约定,原告结算的货款单价是根据报价单来确定;4、提供邀请函1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31日前已经对涉案厨房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被告实际使用。被告全聚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提供由被告签字确认数量及价格的发货清单,现原告无法提供,应视为其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告没有完全按合同安装完工,部分安装工作由被告自行完成;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可依法拒付欠款;原告安装的设备很多不合格,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但至今未解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全聚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5月4日工作联系单1份,证明厨房设备有质量问题;2、2014年8月5日律师函1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收到律师函后到被告公司核对帐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康耐公司与被告全聚香公司签订厨房设备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溧阳市新华厨大酒店向原告定作厨房设备一套,双方约定厨具的合同(估价)总价为1000000元,货物单价详见附件《设备加工承揽合同清单》,具体数量、价格以实际发货清单为准,总价以实际到货总数为准,原告按清单单价让利百分之十。双方还约定由被告支付定金250000元,发货前七个工作日支付货款350000元,开业后三个月内支付300000元,余厨具保证金100000元,一年内付清。原告所供设备的质保期为一年(自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同时约定,非原告原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或逾期提供各项约定服务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违约金,被告将不享受原告让利,总价按合同清单实价结账。该承揽合同中,王晓云作为被告授权代表、潘建林作为原告授权代表分别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厨房设备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明细及单价,价格总计为888247元。王晓云及潘建林均在该清单末页签字确认该清单所载明的货物为实际到货产品。同日,被告工作人员史龙军在该清单上记载:“厨具设备已核对,确认数量正确”。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排烟送风管道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明细及单价,价格总计为313587.176元。被告工作人员史龙军在该清单上记载:“以上施工数量已核对无误”。另查明,溧阳市新华厨大酒店于2013年1月31日举行新店开业庆典宴会。还查明,被告全聚香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12月26日各向原告康耐公司支付250000元,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8月3日、11月4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19日各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共计支付价款1000000元。2014年8月5日,被告全聚香公司向原告康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对实际到货的货物核对账目,否则只能以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审理中,原告陈述因设备清单与报价单中有部分项目的价格不一致,故同意按照报价单价格为准,愿意在总价中减少价款6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康耐公司提交的承揽合同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依据其向被告提交的设备清单而主张剩余价款,被告抗辩其工作人员虽在该设备清单上签字确认,但该签名行为仅表示对数量的确认,并不表示对价格的认可。审理中,被告对设备清单与报价单中价格、设备参数、规格型号等不一致的项目进行了书面列举。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货物的具体数量、价格以实际发货清单为准。被告在原告向其提交的明确记载品名、单价及总价的设备清单上签字,应视为其对货物的项目变更及价格变动均已知晓,而溧阳市新华厨大酒店于2013年1月31日营业,即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已于当日实际投入使用,再依据双方约定的付款进度,厨具的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而在厨房设备投入实际使用后的一年内,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厨具的项目类别、规格型号、价格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相反却逐步支付了该合同的大部分价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审理中,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同意按照报价单价格为准,愿意在总价中减少价款6400元,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质量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虽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设备于何时验收合格,但溧阳市新华厨大酒店于2013年1月31日已营业,应视为设备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后的一年内其就质量问题曾向原告提出异议,故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向其开具相应的收款收据,故其有权拒付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开具收款收据给被告,且未开具收款收据并不构成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定条件,故该抗辩意见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该承揽合同最终的实际到货总价为1195434.2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形,原告依据不享受让利的价格主张剩余价款195434.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依据双方约定的付款进度及实际的付款情况,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其中30000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其中195434.2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聚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耐公司支付价款195434.2元及违约金(其中30000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195434.2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未自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8元,由原告康耐公司负担124元,由被告全聚香公司负担570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立群人民陪审员  万小虎人民陪审员  岳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李宵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