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3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郑继芳与李少解、封雷、李红、成都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继芳,李少解,成都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封雷,李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3939号原告郑继芳委托代理人张军成,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少解被告成都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涂红梅。委托代理人林桦,一般授权。被告封雷被告李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赵卫华。委托代理人王娟,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委托代理人熊利,特别授权。原告郑继芳与被告李少解、成都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融通公司)、封雷、李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简称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郑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成,被告李少解,被告融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桦,被告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娟及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雷、李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继芳诉称,2014年2月16日12时10分,李少解驾驶川A*****小型轿车行驶至土平路0km+100m处从右侧路边起步实施左转弯掉头时,遇同向由封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郑继芳发生碰撞,后电动自行车滑行至道路左侧又与对向由李红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郑继芳受伤。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少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封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红、郑继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郑继芳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郑继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841.87元(其中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595.87元、营养费690元、鉴定费79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2.被告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少解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是借用融通公司的车;已垫付1537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融通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李少解不是融通公司员工;其他意见与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答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承担无责赔付,交强险应按比例分摊,超过交强险部分我方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方在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他意见与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封雷、李红未到庭发表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李少解将川A*****小型轿车沿土平路由老南桥往平乐镇方向顺向停驻于右侧路边,12时10分许,李少解由右侧路边起步实施左转弯掉头时,遇由封雷驾驶并搭载郑继芳同向于后方行驶至此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之后电动自行车滑行至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李红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郑继芳受伤。2014年3月25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认定书》,确定李少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封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红、郑继芳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2月16日至3月11日,郑继芳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期间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后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休息六周,继续钢丝托板外固定两周,外科门诊随访,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加强营养。经各方确认,共产生医疗费16305.59元,其中李少解垫付了11305.59元,郑继芳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自费金额为20%。2014年5月2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郑继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郑继芳支出鉴定费790元。另查明,1.李少解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车主为融通公司,事故发生在李少解借用该车使用过程中;2.川A*****号车在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李红驾驶的川A*****号车车主为李红本人,该车在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川A*****号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4.从2012年9月起,郑继芳居住于邛崃市临济镇黄庙社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李少解驾驶川A*****号车与封雷骑行的电动自行发生碰撞,电动车又滑行与李红驾驶的川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搭乘封雷车辆的郑继芳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李少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封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红、郑继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规定,李少解承担80%的赔偿责任,封雷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李少解驾驶的川A*****号车为借用融通公司的车辆,融通公司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故融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川A*****号车在永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川A*****号车在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永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永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关于郑继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16305.59元,自费金额按各方均认可的比例计算为3261.12元(16305.59元×20%);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计算为460元(20元/天×23天);3.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酌定为460元(20元/天×23天);4.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计算为1840元(80元/天×23天);5.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郑继芳已年满56周岁,且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仍在务工的证据,故对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郑继芳在城镇居住,根据伤残等级并参照2013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7.交通费,酌定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790元。以上9项金额合计67891.59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自费金额部分3261.12元和鉴定费790元,合计4051.12元(3261.12元+79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根据本院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由李少解承担3240.90元(4051.12元×80%),封雷承担810.22元(4051.12元×20%)。永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5341.82元[(1840元+44736元+300元+3000元)×110000(110000+11000)]。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534.18元[(1840元+44736元+300元+3000元)×110000(110000+11000)]。郑继芳尚有损失2964.47元(67891.59元-4051.12元-10000元-45341.82元-1000元-4534.18元),由永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371.58元(2964.47元×80%),封雷赔付592.89元(2964.47元×20%)。综上,李少解应赔付3240.90元,封雷应赔付1403.11元(810.22元+592.89元),永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赔付57713.4元(10000元+45341.82元+2371.58元),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应赔付5534.18元(1000元+4534.18元)。事故发生后,李少解垫付了11305.59元,经品迭,永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支付李少解8064.69元(11305.59元-3240.90元),支付郑继芳49648.71元(57713.4元-8064.69元)。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支付郑继芳5534.18元,封雷支付郑继芳1403.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继芳支付保险赔偿金49648.7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继芳支付保险赔偿金5534.18元;三、封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继芳支付1403.11元;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少解支付8064.69元;五、驳回郑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封雷承担59元,李少解承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