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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红兵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兵,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199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0年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因吸毒,于2010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建邺区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兵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被告人李红兵在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298号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门口附近,多次向彭某、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即:1.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红兵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彭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2.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红兵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彭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6克。3.2015年1月6日晚上,被告人李红兵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919克。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李红兵被公安人员抓获,其随身携带的三星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760元被扣押。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中第1、2笔事实系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照片等物证,证人彭某、王某的证言,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自然情况等书证;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兵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红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李红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红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一千七百六十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智慧人民陪审员  陈仕霞人民陪审员  杭忙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屠钰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