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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沈户春与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户春,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沈户春,男,194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向梅,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沈户春与被告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户春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XX雇请原告沈户春为其维修房屋,双方口头约定200元/天。维修房屋所需材料款、工资款均由原告垫付。原告带领工人按约完成了维修工作。2015年2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共计20008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4008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及工资款共计200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XX雇请原告沈户春为其位于都江堰市青城路龙潭湾的一楼一底房屋进行维修,双方口头约定人工费200元/天。维修房屋所需材料款、工资款均由原告垫付。2014年9月10日,原告带领工人按约完成了维修工作。2014年10月30日双方因被告未支付工资款发生纠纷。2015年2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共计20008元。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除去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4008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工资款共计140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身份证明,报警登记表、《结算单》1份、照片、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用工关系。原告在完成了房屋维修工作后,应当享有得到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应对原告已付出的劳动承担支付相应对价的责任,对其未付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XX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能够证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材料款、工资款共计14008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14008元材料款、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户春材料款、工资款共计140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学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