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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邵淑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11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刘加隆,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根,山东昊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淑丽,女,生于1984年10月1日,汉族,职员,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邵淑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后因需公告向被告邵淑丽送达应诉手续,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淑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邵淑丽自2013年10月10日始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87180011718222,截至2014年12月9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52465.10元未付。为催要此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邵淑丽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52465.10元(截止2014年12月9日的借款本金41494.61元、利息2047.81元、费用8922.68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邵淑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14日,被告邵淑丽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订了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一份。签订此表时,被告邵淑丽自愿签署了以下内容:“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同时在申领信用卡签字处亲自签名并捺印。在签订以上申请表时,同时附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一份,该领用合约第二条“使用和收费”中约定:2、乙方(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有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在第三条“对账和还款”中约定:6、所有费用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补发手续费、滞纳金、调阅查账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费用,乙方如同时持有甲方二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最低还款额的总和。7、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9、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甲方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使用,甲方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该合约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内容。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187180011718222信用卡一张。此后,被告邵淑丽自2013年10月11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期间也偿还过部分款项,但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4年12月9日,被告未还的借款本金为41494.61元、利息2047.81元、费用8922.68元,累计欠款本息共计52465.1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一份、招商银行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一份、持卡人账单查询三页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邵淑丽与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签订的申请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并发放信用卡后,被告邵淑丽陆续借款,截止2014年12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41494.61元、利息2047.81元、费用8922.68元,本息共计52465.10元,且该欠款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邵淑丽未及时偿还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上款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因被告邵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邵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借款本金41494.61元;二、限被告邵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截止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2047.81元,并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继续支付相应利息;三、限被告邵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截止2014年12月9日的费用8922.68元,并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费用计算方式继续支付相应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邵淑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