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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3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3407号原告王某,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0。委托代理人陶素琴,重庆丰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洋,重庆丰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漆某,女,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彭鸣,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素琴、被告漆某的委托代理人彭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双方因长期分居两地,夫妻感情已趋淡漠。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漆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双方于1998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5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7年11月4日共同生育一女王某皧。2010年,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被告带婚生女到加拿大读书、生活,原告继续在国内工作。近年来,双方均利用节假日互有往来,共同生活。现原告以长时间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淡漠并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漆某坚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愿意努力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漆某提供的书面答辩状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前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目前导致夫妻关系出现不睦,主要是原告认为近年来,双方虽有短暂相聚,但更多时间处于国内外两地分居状态所致。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因感情原因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双方出现感情障碍的原因等因素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只要今后原、被告双方本着共同对已经建立的家庭负责的态度,减少猜疑,增加信任,夫妻感情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宋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凤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