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宏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宏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河民初字第957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东,男,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山西宏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僧楼镇小张村。法定代表人:张会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超,男,汉族,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宏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已经调解解决并已履行,原告的申请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281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减半负担。审 判 长 刘青梅代理审判员 张雷清代理审判员 李迎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雪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