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牛瑞芳与张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瑞芳,张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03号原告牛瑞芳,女,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被告张康,男,28岁,汉族,晋城市城区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因购买挖机资金短缺向我借款7.5万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我起诉在案,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左右借给被告6万元现金。2014年12月,连同利息被告为原告补写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牛瑞芳人民币七万伍仟元整(75000元),落款为:张康,2013年4月27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借给被告6万元,至今已逾期2年,现要求归还7.5万元,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原告诉请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牛瑞芳欠款7.5万元。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张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小强人民陪审员 张妮妮人民陪审员 原龙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