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重庆华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鸿路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华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1965号原告重庆华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南阳小区,组织机构代码55679639-0。法定代表人龚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享,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4306521-9。法定代表人开金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龙,该公司职工。原告重庆华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华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岗、委托代理人李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华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华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9022.72元及资金利息(自2012年11月17日起以99022.7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货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为止)。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重庆华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2012年月7月31日,原告重庆华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协商订立了《供货合同》,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代表人为黄僅。合同约定由原告重庆华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重庆凯尊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及附属用房供应屋面墙面彩钢瓦及辅件,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时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付合同金额的10%,提货时付所提货款90%,所有款项转账支付。合同履行后至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代表人黄僅于2013年1月12日的对帐及2015年3月23日给原告出具证明时,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欠原告重庆华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合同内货款1021852.35元、增补采购货款6837.49元,合计1028689.84元。除已付929667.12元外,还下欠99022.72元未付。原告重庆华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从供货至今,一直未间断地向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代表人黄僅对帐及催收货款,这一法律事实,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代表人黄僅当庭予以证明。后原告重庆华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讼中,原告重庆华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变更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华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9022.72元及资金利息(自2013年1月13日起以99022.7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货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为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代表人黄僅于2015年3月23日给原告重庆华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且不损害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利息和社会公共利益,该证明真实可靠具有证明力。合同代表人黄僅确认下欠原告重庆华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9022.72元未支付,依法对被告产生效力,故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欠款总额从2012年11月1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因双方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法定承担违约损失。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原告重庆华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支付下欠原告重庆华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9022.72元及资金损失(自2013年1月13日起以99022.7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为止)。如果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8元,由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俊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