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圣国与枣强县广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圣国,枣强县广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67-2号原告:张圣国,经商。委托代理人:吴宪忠,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枣强县广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玻璃钢管委会办公楼下。法定代表人:姜君,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圣国与被告枣强县广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枣强县广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500万元或查封其名下的房产、车辆、土地,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枣强县广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500万元或查封其名下的房产、车辆、土地。二、被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张智华审判员 张文广审判员 韩俊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迎新 更多数据: